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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7068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 6戶【門牌為士林區○○路○○段○○號(下稱甲屋)及○○○路○○
段○○巷○○號○○樓(下稱系爭 A屋)、同路段巷○○號(下稱乙屋)、同路段巷○○號
(下稱B屋)、同路段巷○○號○○樓(下稱丙屋)及○○街○○號○○樓(下稱C屋)】前
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房屋稅條
例第 5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 4條之修正,乃寄送「持有臺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下稱明細回覆單),請訴願
人就其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各縣市之住家用房屋,勾選符合自住房屋者(最多可擇
3戶),自民國(下同)104年期起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未回覆選擇者,將
依持有本市房屋非自住之住家用戶數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在3戶以
上者,每戶均按3.6%稅率課徵。訴願人於103年11月26日自行勾選甲、乙、丙等3屋為自住房
屋。嗣104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
定,核定訴願人未勾選為自住房屋之系爭 A屋、B屋及C屋3戶,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 3.6%
課徵104年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 1萬3,398元、2萬8,530元及9,770元。訴願人對A屋
及B屋核課稅額不服,於104年6月18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0430706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 7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104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
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第
1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房屋稅條例之修正,乃是針對投資客囤房買賣套利行為而設,
訴願人所有 6戶房屋皆持有超過30年,顯無短期買賣套利及囤房待價而沽之情形,竟遭
不合理之法規加重課徵房屋稅。本次修法未對長期持有之自用自住房屋未加以區隔以享
有優惠稅率,反另以持有戶數來加重持有稅率並追溯自 103年7月1日起適用,有違公平
正義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 6戶前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103年11月26日自行勾選甲、乙、丙等3屋為自住房屋。原處分機關乃依
訴願人自行勾選結果,就其未勾選為自住房屋之系爭A屋、B屋及C屋3戶,依房屋稅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3.6%課徵10
4年房屋稅(其中 A屋及B屋房屋稅各為1萬3,398元及2萬8,530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 6戶房屋皆持有超過30年,顯無短期買賣套利及囤房待價而沽之情
形,竟遭不合理之法規加重課徵房屋稅等節。按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
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房屋稅條例第 5條於103年6
月 4日修正,調高非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
得超過3.6%,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財政部並配
合於103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該標準
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
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本府爰於103年11月
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2戶
以下者,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按 3.6%稅率課徵。查訴願
人所有本市房屋 6戶,前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103年11月26日自行勾選甲、乙、丙等3屋為自住房屋。原處分機關乃就訴願
人未勾選為自住之系爭A屋、B屋及C屋3戶,核定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 3.6%課徵104年
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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