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10.29. 府訴二字第104091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6744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之1種住宅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設立「○○企業社」,經營「一般舊紙、舊衣物、舊瓶
罐等舊商品之買賣(現場不做處理)」等營業項目。前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查認訴願人於該址
違規經營資源回收業,因區位問題,營業行為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污染當地環境,
該局乃就涉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部分,以104年7月29日北市環五字第 10435
046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營業係歸屬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46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該建物位於
第3之1種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該區段內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
,不允許作「第46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使用,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
1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8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67446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10
4年8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6744601號函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監
督管理之責,該建築物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裁處書於104年8月
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 8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6744601號
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1日北
市都築字第 104367446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四十五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第8條之1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
及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四十六、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
或處理(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料。(二)羽毛。(三)碎玻璃、碎陶瓷類。(四)建
築廢料。(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六)廢紙、廢布。(七)廢橡膠品。(八)廢塑
膠品。(九)舊貨整理。(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 A類『違規使用,屬該分
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
│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 │相容者(臺北│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 │市土地使用分│期 1個月內停止違│有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
│ │區管制自治條│規使用,並副知建│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
│ │例第93條第 2│築物所有權人。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款)或經本府│ │ │
│ │認定有影響環│ │ │
│ │境品質之虞者│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6年 4月30日成立後即依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一般舊紙、舊
衣物、舊瓶罐等舊商品之買賣營生,從未改變;訴願人所營事業項目乃屬合法登記,並
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為何遭此誤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1種住宅區,該區段內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規定,不允許作「第46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使用,惟訴願人卻將系爭建物作資源回收業「第46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使
用,違反都市計晝法等相關規定,有本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9日北市環五字第104350
46800 號函及所附相關違規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86年 4月30日成立後即依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一般舊紙、舊衣物、舊瓶
罐等舊商品之買賣營生,從未改變;訴願人所營事業項目乃屬合法登記,並未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為何遭此誤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其經營之○○企業
社(統一編號:81742989)已於86年4月30日辦妥商業登記,惟依本市商業處104年9月2
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7534900號函檢送○○企業社廢證前最後一次申請書及審查資料影
本所示,其營業項目登載為「1.一般舊紙、舊衣物、舊瓶罐等舊商品之買賣(現場不做
處理)......」復觀諸卷附本府環境保護局 104年7月29日北市環五字第10435046800號
函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現場確有資源回收處理作業,與前揭商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登載「現場不做處理」者不符,是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資源回收業「第46組:施工機
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使用,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
之 1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