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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30. 府訴二字第104091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1597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信箱檢舉違規化粧品廣告及無照
販賣醫療器材等情,經該局查認其所指網路廣告係訴願人刊載,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該局乃以104年1月29日新北衛食字第104015854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3月10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網
路(網址:xxxxx......)刊登如附表所示「美國品牌○○滋潤乳液.250ml/增量25% 315ml-
美國進口」、「美國品牌○○按摩油......5.1oz」、「美國品牌 ○○滋潤(罐裝)乳霜」
、「美國品牌○○滋潤乳霜 5.5oz(156g)增量25%包裝」、「○○防水遮瑕膏(低敏感)0
.16oz(4.5g)」、「美國品牌○○遮瑕膏0.2oz(6ml)」、「○○潔顏露8oz/237ml」、「
○○舒緩保濕乳膏○○ 1.75oz(50g)」、「○○護膚油 56,000 IU 4oz/118ml」、「美國
品牌○○潔顏皂」、「○○(低敏感)假睫毛膠14g」、「美國品牌○○化妝水355ml」、「
美國有機品牌○○面膜」、「○○修護乳霜」、「○○露(不流淚) 255ml」等15件化粧品
(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化粧品廣告係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
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104年7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159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
│ │ 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皆為知名品牌原廠之原裝產品,訴願人僅在網
頁上將原有標籤、仿單或包裝內容擇要列明其內容以供消費者知悉辨明,非訴願人所自
創;所登載之內容亦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且無任何廣告及宣傳之
意,亦未有刊播該化粧品之廣告效果;訴願人登載各化粧品內容係依據同條例第 6條第
2項,避免發生消費糾紛,既無違法之犯意,也無違法之行為,請撤銷裁處。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其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
刊登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0日訪談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在網頁上將販售之化粧品原有標籤、仿單或包裝內容擇要列明其內容
以供消費者知悉辨明,非其自創;所登載之內容亦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且無任何廣告及宣傳之意,亦未有刊播該化粧品之廣告效果;訴願人登載各化粧
品內容係依據同條例第6條第2項,避免發生消費糾紛,既無違法之犯意,也無違法之行
為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於原處分機關10
4年3月10日之訪談調查紀錄表中已陳明系爭化粧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且未申請廣告核
准。其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產品名稱(含圖片)及產品特性等資
訊,且系爭網站一般不特定民眾均得自由進入瀏覽,使消費者獲知系爭化粧品相關訊息
,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自屬化粧品廣告。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網路
刊登系爭廣告,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有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
雖主張其行為符合同條例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惟查該等規定係規範化粧品之標
籤、仿單或包裝,與化粧品廣告規範無關,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令顯有誤解。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美國品牌○○滋潤乳液250ml/增量25% 315ml-美國進口」
等15件化粧品廣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
15萬5,000元(共15件,第1件處1萬5,000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合計15萬5, 000
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違規化粧品網路廣告明細表
┌──┬─────────────┬──────────────────┐
│編號│網址 │產品名稱 │
├──┼─────────────┼──────────────────┤
│ 1 │xxxxx │美國品牌○○滋潤乳液 250ml/增量25% │
│ │ │315ml-美國進口 │
├──┼─────────────┼──────────────────┤
│ 2 │xxxxx │美國品牌○○按摩油……5.1oz │
├──┼─────────────┼──────────────────┤
│ 3 │xxxxx │美國品牌○○滋潤(罐裝)乳霜 │
├──┼─────────────┼──────────────────┤
│ 4 │xxxxx │美國品牌○○滋潤乳霜5.5oz(156g)增 │
│ │ │量25%包裝 │
├──┼─────────────┼──────────────────┤
│ 5 │xxxxx │○○遮瑕膏(低敏感)0.16oz(4.5g) │
├──┼─────────────┼──────────────────┤
│ 6 │xxxxx │美國品牌○○遮瑕膏02oz(6ml) .│
├──┼─────────────┼──────────────────┤
│ 7 │xxxxx │○○潔顏露 8oz/237ml │
├──┼─────────────┼──────────────────┤
│ 8 │xxxxx │○○乳膏,○○ 1.75oz(50g) │
├──┼─────────────┼──────────────────┤
│ 9 │xxxxx │○○護膚油 56,000 IU 4oz/118m │
├──┼─────────────┼──────────────────┤
│ 10 │xxxxx │美國品牌○○潔顏皂 │
├──┼─────────────┼──────────────────┤
│ 11 │xxxxx │○○假睫毛膠14g │
├──┼─────────────┼──────────────────┤
│ 12 │xxxxx │美國品牌○○化妝水355ml │
├──┼─────────────┼──────────────────┤
│ 13 │xxxxx │美國有機品牌○○天然有機礦物泥面膜 │
├──┼─────────────┼──────────────────┤
│ 14 │xxxxx │○○乳霜 │
├──┼─────────────┼──────────────────┤
│ 15 │xxxxx │○○露(不流淚)255ml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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