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02. 府訴三字第104091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62
    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護理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 ......體
    驗價1000元......『○○』 受邀"○○"雜誌專題採訪○○~......○○......。」等詞句,
    並刊登護理人員資歷介紹(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於民國
    (下同) 104年6月9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工作室(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號○○樓)查察,於104年6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護理機
    構,卻於網站刊登護理業務之廣告,第 2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7月29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43546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104
    年 8月15日前改善完成。該裁處書於104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8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7
      條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
      業務之廣告。」第24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第38條規定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衛生福利部 103年11月11日衛部照字第1031562077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查獲轄
      內非核准設立之醫事機構聘護理人員資格者,提供從事按摩並刊登『專業隆乳按摩護理
      』 ......廣告宣傳,是否逾越醫療之相關法規 ......說明:......三、又護理人員法
      第18-1條第2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即非護理機構,廣告內容不得涉及護理人員
      所執行之業務範疇。本案所稱廣告刊登內容,如提供專業隆乳按摩『護理』......雖業
      者聲稱未涉及使用醫療儀器及藥品,惟廣告內容已涉及醫學名詞,應由醫事人員依其專
      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18條之1第2項                │
      │           │第3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2.第2次處2萬元至5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執行胸部按摩業務,沒有廣告刊登限制的觀念,遭民眾檢舉
      ,原處分機關告知隆乳一詞屬醫療用字,無法使用於美容業,罰鍰 1萬元,於是將隆乳
      按摩改成果凍按摩,避開隆乳字眼,並沒有惡意違規;改來改去還是被罰,若原處分機
      關能明確公告,什麼字眼無法刊登,訴願人一定全力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護理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護理業務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
      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0日洽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
      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隆乳按摩改成果凍按摩,避開隆乳字眼,並沒有惡意違規云云。按非
      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為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本人○○○,職業為護理人員,領有護
      理師證書,目前執業登記在○○醫院。問:如案由,臺端工作室營業時間及項目為何?
      有關醫療廣告網址是否為臺端所有,其廣告意途(圖)及目的為何?......答:本工作
      室營業時間採預約制,工作室主要營業項目為胸部按摩(隆乳術後)......有關醫療廣
      告網址(網址: xxxxx)部分,為本人所刊登,其廣告刊登目的,主要是讓消費者得知
      訊息......。」可知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用以招徠隆乳術後胸部按摩之消費者;
      又查系爭廣告略以:「......果凍 鹽水袋 ○○ 專業按摩師,幫您維持○○ 體驗
      價1000元 ※電話預約專線:xxxxx ○○老師 資歷介紹 早期曾任職整體美容師 丙
      級美容師 證書雙証照 人工胸部按摩 培訓資格......經營理念......就是讓所有人
      工胸部達到安全漂亮柔軟......。」參酌衛生福利部前揭函釋意旨,系爭廣告內容涉及
      醫學名詞,應由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本件訴願人未
      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17條規定,申請護理機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依
      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另參酌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26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1722200號裁處書違規事實之記載,原處分機關認本次係第2次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 1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及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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