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13. 府訴二字第104091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8月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8272
    7100號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反映,
      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西側使用不具 1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玻璃磚,請求依法拆除。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04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478973100號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訴
      願人反映系爭建物西側使用不具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玻璃磚一案,經調閱原核准圖說
      該址大樓西側現況與原核准圖說相符。嗣訴願人復以104年5月13日、5月22日、5月28日
      電子郵件,再就系爭建物西側使用不具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玻璃磚等情,向本府單一
      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反映,經建管處分別以104年 5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4283800號
      及104年6月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79869700號、104年6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42837
      00號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再以104年6月19日電子郵件,主
      張系爭建物西側外牆違法,未按核准設計圖施工且開孔,請要求建商依法自地界線退縮
      2公尺並補作鋼筋混凝土外牆,另西側外牆玻璃磚擴大建築且沒有1小時防火時效等,再
      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反映,經建管處以104年7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48206
      7000號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物西側外牆不符規定案,經該處
      前於104年5月22日及6月8日現場勘查,該址大樓西側立面外觀現況與原核准立面圖說相
      符,業已拍照錄案;另案址開孔部分,系爭建物現況及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
      之西向立面(圖號A3-2-1),三個開孔部分,經現勘由起造人檢具該處照片事證呈現於
      外牆內側以水泥沙漿回填孔洞完成在案,並非屬廢氣排出口,該處予以錄案在案。嗣訴
      願人再以104年7月20日電子郵件,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反映,建管處等包庇
      建商使用無防火時效之外牆玻璃磚,並用玻璃磚擴大建築外牆,縮減鋼筋混凝土抗震外
      牆,並開孔造成公共安全問題,請求廉政透明委員會查辦,案經建管處以 104年8月3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 10482727100號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
      您反映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大樓西側外牆不符合規定一案,對本處104.7.14
      北市都建使字第10482067000號函答覆內容回復不滿意,由本處彙整說明如下: 一、有
      關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大樓外牆開孔、地界線退縮及外牆玻璃磚無 1小時防
      火時效一事,本府消防局說明如下:(一)本局權管事項為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於 104
      年7月1日派員檢查,現場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連結送水管,檢查結
      果尚符合規定......二、本處說明如下:......經查您反映本市中正區○○街○○巷○
      ○號大樓西側外牆不符合規定一案,經104年5月22日及6月8日現場勘查,該址大樓西側
      現況與原核准立面圖說相符,業拍照錄案。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條第 1款之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
      後,陳情人第3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 2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
      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本次為第 3次處理同一事由案件,爾後若以同一事由再次陳
      情時,將依前述規定,不予處理.. ....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本案經查均就同一事件陳述,本處業已明確答覆在案,本次並無提
      出新事實新事證,本處下次將援引該規定,不再回覆......。」訴願人不服該104年8月
      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82727100號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復,於104年8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104年8月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82727100號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回復內
      容,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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