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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一字第104091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8月7日北市
社老字第10442061000號及104年8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198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8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2061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4年8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1987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年滿82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訴願人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4020554003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4年7月31日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二
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訴願代理人○○○並於同日代理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
之二十,仍不符補助之規定,乃以104年8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206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原處分機關另以104年8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4419878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略
以,訴願人不符補助規定,得於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稅率低於20%後,再行申請。前開2函分別
於104年8月11日、8月12日送達。訴願人對前開2函均不服,於104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8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2061000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檢附之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訴願人個人
當年度各類所得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二,應符合補助規定。又訴願人與配偶之財務各自獨
立,原處分機關依據夫妻合併申報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審認訴願人不符規定,解讀法
規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因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經原處分機關自10
4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 7月31日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
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
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有社會福利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仍不
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否准所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個人 103年度各類所得分開計稅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二云云。
按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納
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該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該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又倘若夫妻分開申報,且申報
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合併課稅,即有以不正當方式規避累進稅
負,有財政部59年1月30日臺財稅第20855號令釋意旨可參。本件經查訴願人與其配偶○
○○合併申報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等2人合併申報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
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4年8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1987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代理人○○○代理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處理經過及相
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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