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一字第104091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903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經本市
    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 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1218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平均每
    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6萬5,576元,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
    190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於其幼年時已離異,各自婚嫁,訴願人與母親30年未見
      ,且不知在何處,其存款亦由母親之再婚子女繼承,與訴願人無關,原處分機關不應將
      已失聯亦未盡扶養義務之訴願人母親納入計算。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共計5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
      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女○○○、次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1筆1,140元,利息所得1筆2萬5,209元,依最近1年
         度○○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182萬6
         ,739元,故其動產共計182萬7,87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全戶動產為182萬7,879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6萬5,576元,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104年9月20
      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30年未見,母親存款與訴願人無關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
      血親,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所定之情形者,得例外排除列計。惟基於社會
      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
      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本件訴
      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復依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結果
      ,訴願人目前有親屬提供工作及住所,不須負擔房租,本市家扶中心提供訴願人相關物
      資及每月3,400元助學金,次女自104年 8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領有本市弱勢兒少生活
      補助 3,000元,訴願人親屬支持系統尚佳,經評估建議仍不排除列計其母親。有原處分
      機關短期服務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尚無因訴願
      人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
      列計規定之適用,仍將訴願人母親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之動
      產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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