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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一字第104091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70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
口 1人(即訴願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104年4月8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0678400號函,
核定自 104年3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訴願人分別於104年6月22
日及7月13日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6月10日派員訪視結果,查認訴
願人以打零工及擺攤為生,月入約 3,000元至5,0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4,000元,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2類,乃以104年
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862400號函,核定自104年6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 2類。嗣訴願人不服核列之低收入戶等級及資格期間,於104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及延長低收入戶資格期間,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19日北市社助字
第104427052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至延長資格期限部分
,將於年底依最新資料續核資格。該函於104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
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
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13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
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應
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
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
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
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
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3.查報及建檔修正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4.
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輕度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依里幹事訪視紀錄,影響訴願人權益。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2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46年○○月○○日生),
係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
,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其查無薪資所得,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10日派員訪
視結果,查認訴願人以打零工及擺攤為生,月入約 3,000元至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 4,000元列計。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104年6月1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2類。
是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列訴願人自104年6月起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2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里幹事訪視紀錄,影響訴願人權益云云。查訴願人係輕度
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辦理,倘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有工
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10日派員訪視結果,訴願人以打零工
及擺攤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為 4,000元,已如前述。再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
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調查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
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2點亦規定
,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各區公所每年度辦理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定期調查各項事宜
。是申請人經審核通過者,僅取得當年度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其次年度是否
符合資格,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依職權調查最新相關資料,如審查符合資格
,始得續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是原處分機關依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維持原核列訴願人自 104年6月起至 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 2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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