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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一字第1040914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4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3768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予案外人○○○,於同年月
1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8月21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103703012
00號函,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69萬5,474元。嗣
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土地於立約日( 103年8月13日)前1年內有出租情事,不符土地稅
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乃以104年1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5005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更正土地增值稅額為231萬8,482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土地
增值稅162萬3,00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4月22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104551929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104年8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0768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9月18日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其間,訴願人因欠繳上開應納之差額土地增值稅162萬3,008元,大安分處另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4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10455376800號函通知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上○○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
積:6,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48,下稱系爭土地)及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號
建物(權利範圍 1/2,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原處分機
關並以104年8月4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3768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 104年8月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
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
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 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85年 8月7日臺財稅第851913548號函釋:「尚在行政救濟復查中之本稅及罰鍰,由於未
於繳納期間內繳納,仍屬欠繳之應納稅捐......。」
104年 3月25日臺財稅字第10304044180號令釋:「一、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時,應同
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法送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就補徵土地增值稅一案,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未待復查決定結果,即逕扣
押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二)訴願人於103年8月出售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予大女婿○○○,並
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訴願人長女○○○向大安分處
申辦上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曾詢問承辦人寄戶是否可以申請,
大安分處人員表示不影響申請,每年 9月前更正即可,無需急於當時申請。因○○○
相信大安分處人員,致造成後續困擾。
(三)大安分處人員通知地上房屋住戶○○○之配偶○○○於 103年12月25日至該分處說明
有無租賃一事,○○○在大安分處人員誘導下,於切結書寫下「繼續租賃」,並表示
其是要繼續寄戶。訴願人於104年1月20日至大安分處說明時,已說明與○○○之借貸
關係及同意其寄戶借住之原因,並於 104年2月11日申請更正時,提示100萬元本票之
借貸證明,證明借貸關係。大安分處卻對訴願人所提證據主觀認定,對訴願人提出之
對帳資料一律認定為租金。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該條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限制登記。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
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
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經查訴願人欠繳應納土地增值稅
162萬3,008元,有原處分機關欠稅查詢情形表、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財產目錄及大安分
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欠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住戶○○○係寄戶借住,雙方並非租賃關係;訴願人已就稅額部分申請復
查,原處分機關未俟復查結果即逕扣押系爭土地云云。按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
仍未繳納應納稅捐者,屬欠繳之應納稅捐,納稅義務人縱已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仍
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通知納稅
義務人。觀諸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 3點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
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85年8月7日臺財稅第 851913548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
本件訴願人欠繳應納之差額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訴願人雖已申請復查,並對原處分機
關104年8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0768500號復查決定不服,於104年9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惟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予審究,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
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及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通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稅捐保全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大安分處因系爭房屋未辦理登記,無從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業以104年8月12日北市稽
大安丁字第 10454399200號函通知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限制系爭房屋不得辦理移轉
或變更名義。嗣該分處並以104年9月4日北市稽大安丁第10455468400號函通知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範圍為 25/480,原處分機關乃以1049月4
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10455468401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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