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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二字第104091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7日辦竣內湖字第133760號登
記案及104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1號公告、第104311698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7月27日辦竣內湖字第133760號登記案及104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
69801號公告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4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案外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以民國(下同) 104年3月31日104年內湖字
第057520號登記案,檢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遺囑繼承登記,該案審理期間,訴願人等 3
人以異議書主張該案侵害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繼承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乃
通知案外人○○○限期釐正,嗣因其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5月11日中登駁字第
000101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其間,訴願人等3人以104年內湖字第070700號及070710號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標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繼承登記,案外人○○○提出異議
,該內湖字第070700號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因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7
月14日中登駁字第000155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另內湖字第070710號案改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予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5日辦竣在案。其間,
案外人○○○於104年5月18日申請辦理系爭標的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限期補
正而逾期未補正,乃以104年7月21日中登駁字第00016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案外人○○
○復以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1日內湖字第133760號登記案,檢附被繼承人○○○ 102年12月
18日之自書遺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02年度北院民認晉字第
600449號認證)等資料申請辦理系爭標的遺囑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104年7月
27日辦竣登記予案外人○○○,並以 104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1號公告註銷
訴願人等3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狀,且以104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3人辦竣前述遺囑繼承登記及檢附前述公告。訴願人等3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
27日辦竣內湖字第133760號登記案及104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1號公告、第1
0431169800號函,於104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載明:「 ......104年內湖字第133760號登記案應予塗銷......回復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狀態......」等語,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3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
27日辦竣內湖字第133760號登記案,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7月27日辦竣內湖字第133760號登記案及104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
69801 號公告部分: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65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
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
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
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7條第 3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
利之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
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
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
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
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
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本件依來函
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
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
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
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
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
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
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
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
承人會同申請。」
96年 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1165條
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是以,本
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遺產,
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又倘
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登記人○○○並未提出自書遺囑,該遺囑係認證而非公證遺囑,僅係認證「○○
○表示系爭遺囑為其自書遺囑之事實」,公證人並未目睹自書該遺囑。認證書並非公
證書,且其載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相關
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人表示明瞭。」原處分機關以不具強制執行力之認證書准
許○○○1人辦畢遺囑繼承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
(二)被繼承人○○○之土地及房屋遺產已辦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登記,被繼承人
○○○尚有配偶及子女共 3人均有特留分,另配偶亦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系爭財產之
登記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歷經申請不下 5件之多,事有糾葛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
;配偶主張剩餘財產部分,即非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即屬部分無效甚或全部無效,
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實有錯誤。系爭遺囑雖指
定遺囑執行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再會
同繼承人辦理遺贈登記。
(三)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明載在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原處分機關依與本案案情不同之該函釋准許○○○之登記
,用法顯然錯誤。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自書遺囑辦理登記並未在得公告註銷之
情況內,內政部96年 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顯與土地登記規則不
合,原處分機關公告註銷,依法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以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1日內湖字第133760號登記案,檢附被繼承人○
○○ 102年12月18日之自書遺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02
年度北院民認晉字第600449號認證)等資料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有○○○自書遺囑
及認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提出自書遺囑,該遺囑係認證而非公證遺囑;系爭標的之登記
情形,事有糾葛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配偶主張剩餘財產部分,即非遺產,被繼承人之
遺囑即屬部分無效甚或全部無效,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辦理,實有錯誤;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明載在不違反
特留分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函釋與本案案情不同,原處分機關用法顯
然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自書遺囑辦理登記並未在得公告註銷之情況內,內政
部96年 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顯與土地登記規則不合;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再會同繼承人辦理遺贈登記云云。
惟:
(一)按自書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規定之遺囑方式之一,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
,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又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
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查本件系爭標的前經訴願人等 3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標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於104年7月15日辦竣在案,已如
事實欄所述。案外人○○○以104年7月21日內湖字第xxxxxx號登記案,檢附被繼承人
○○○ 102年12月18日之自書遺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02 年度北院民認晉字第600449號認證)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並無經公證後始具效力之規定,是該遺囑縱未經
公證程序,亦不影響其自書遺囑之效力。至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
,或主張其侵害特留分,或主張該遺囑部分無效或全部無效等節,自應由訴願人等 3
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尚非原處分機關得以審酌。又依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24日北市中
地登字第 104313168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二)......第三人○
○○再於104年7月21日以內湖字第133760號案重新收件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查於該案
辦理期間內(即收件後登記完畢前)並無其他繼承人(含訴願人)提出異議之書面文
件......。」等語,訴願人等 3人既未於該案審理期間檢附相關資料說明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原處分機關尚難
自行援引前案之爭議事由予以駁回,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明知雙方有糾葛一節,洵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次查本件案外人○○○係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非辦理遺贈登記,訴願人主張應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會同繼承人辦理遺贈登記,洵屬無據。又原處分機關准予案外人
○○○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係依其檢附之文件,依據民法第1190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等相關規定辦理,
尚無用法顯然錯誤情事。另內政部 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載
明,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登記機關得再受
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
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本件系爭標的既經原處分機關
辦竣遺囑繼承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0274
號函釋規定,以104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1號公告註銷訴願人等3人系
爭標的之所有權狀,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7
日辦竣內湖字第 133760號登記案及同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1號公告,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4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等3人業已
辦竣系爭標的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檢送同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431169801號公告,核其
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
人等3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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