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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三字第104091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0日機字第21-104-0802
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年7月,
發照年月:86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4年6月12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19727號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4年6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6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17日D873737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10日機字第21-104-08023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請求貴單位註銷本裁定,並取消罰鍰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8月10日機字第21-104-080235號裁處書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出廠至今已逾18年,去年已無法啟動騎乘,故無法前往檢
驗。訴願人將報廢系爭機車並註銷牌照,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6年7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6年1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3年10月至12月)
實施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並未實施 103年度定期檢
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4年6月3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104年6月12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1972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列印之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去年已無法騎乘,故無法前往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
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
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
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104年7
月13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4年6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
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或報廢登記,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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