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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0. 府訴一字第104091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607603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及○○樓等2戶房屋(下稱系爭2戶房屋)及
持分所有同路段○○號○○樓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1棟地上21層、地下 5層共41
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核發之103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自
由職業事務所(○○樓)及集合住宅(○○樓至○○樓)。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於103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設立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於103年8月25日派員至現場
進行勘查,審認系爭41戶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
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 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中北分
處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40戶房屋(○○樓除外)為高級住宅,並依本府103年2月11
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 7月
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等,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70%)加成核計系爭 2戶房屋
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07萬500元及4,413萬1,7
00元,並以103年9月1日北市稽中北字第10340880500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公
司。
三、嗣訴願人於 103年11月間向○○公司購買系爭2戶房屋,104年房屋稅開徵,中北分處對
訴願人所有系爭 2戶房屋掣單課徵104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 103年12月至104年6月計7
個月,其中○○號4樓房屋部分103年12月及104年1月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
4%課徵房屋稅;104年2月至6月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號6樓房屋部分按非自
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4%課徵房屋稅;持分所有○○號○○樓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9日第1次申請復查。○○公司前出
售系爭 2戶房屋予訴願人時,業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繳納原按稅
率3.6%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尚未開徵之房屋稅。嗣中北分處查得系爭 2戶房屋○
○樓為停車空間,應改按稅率1.2%課徵房屋稅,該公司有應退稅款,惟該分處誤將應退
稅款逕退還予訴願人,並自其應繳之104年房屋稅中扣抵。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6月10
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44076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104年房屋稅額應更正,並檢附更正
後之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6月30日第2次申請復查。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 2戶房屋○○樓停車空間部分原誤列入高級住宅
加價課徵範圍,乃以 104年7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607603號復查決定:「更正本
市中山區○○路○○號○○樓至○○樓及○○號○○樓至○○樓等共計40戶房屋分攤第
1層供車道使用之共有持分面積部分,不予按高級住宅加價課徵104年房屋稅;其餘部分
,復查駁回。」並檢送重新核定之系爭2戶房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該復查決定書於10
4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8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供之照片及水電等相關資料並經中北分處派員
現場勘查結果,審認系爭○○號○○樓房屋104年2月至 6月並無供營業情事,該房屋原
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之月份,應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4%)
課徵房屋稅,乃重為104年10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2677400號復查決定:「一、撤
銷本處104年 7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607603號復查決定。二、關於系爭○○號○
○樓房屋104年2月至6月更正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 2.4%課徵房屋稅;其餘部
分,復查駁回。」並以104年10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2677401號函檢送該復查決定
書予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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