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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二字第104091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 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483
68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民眾前以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現改稱
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下稱市政信箱)反映,本市中正區○○街○○巷○○號○○至
○○樓(下稱系爭建物)前陽臺外推作窗戶,已違法,請拆除。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03年8月 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381157300號市政信箱回復略以
,有關反映案址涉及違建情事一事,因案件需要派員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檔案資料瞭解
,無法立即予以回復,該處已錄案並派員積極處理中,俟詳細查明實際情形後,將另以
電子信箱回復本案之處理情形。嗣民眾復以 103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向本府市政信箱反
映,系爭建物南側陽臺外推作窗戶與設計圖說不符,已拖延 3個月,請拆除。經建管處
以103年11月 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384484000號市政信箱回復略以,上述違建因未經申
請擅自搭建,業已查報在案,查報文號為103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81603300號,
本案行政送達程序完成,全案交由該處第六拆除區隊列管,排定時程拆除。其後,民眾
再以 103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向本府市政信箱反映,系爭建物整棟大樓各層違法作夾
層,請求建管處依法立即執行拆除夾層,並告知何時拆除。案經建管處以 103年12月29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0386266800號市政信箱回復略以,上述違建因未經申請擅自搭建,
業已查報在案,該處違建科第六拆除區隊已列管,並函請違建人於104年1月20日前自行
改善拆除報驗,逾期未改善或仍不符規定,將派工強制拆除。嗣民眾復以 104年5月7日
、 6月16日電子郵件向本府市政信箱反映,建管處承辦人故意不拆除違建是否圖利建商
,違法夾層屋可否經由申請室內裝修變成合法夾層屋;本府政風處違法包庇建管處圖利
建商,且故意不拆系爭建物南側陽臺外推違建,請求依法查辦。經建管處以 104年7月7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0461370400號市政信箱回復略以:「......您致單一申訴窗口『市
政信箱』電子郵件,反映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南側陽台外推及○○至○○樓
夾層違建案,轉交本處詳查並為您說明,處理情形敬覆如下:一、在施政上我們極盡所
能希望做到讓每一位市民均能感到滿意,惟礙於現有人力物力所限,待查處之案件又多
,須依序排訂拆除期程,若有未周詳之處,尚請諒察。二、查上述夾層違建因違反『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業依規定查報在案,已排訂於104年 7月7日由本處違建
處理科第6拆除區隊執行拆除。三、另陽台外推需入內勘查,本處原訂於104年 6月16日
辦理領勘,惟違建人配合領勘未果,本處再次訂於104年7月15日辦理領勘,俟領勘後當
依規定查處......。」嗣民眾復以104年7月20日、8月7日電子郵件,以建管處拖延執行
拆除系爭違建,本府政風處違法包庇建管處圖利建商等情,再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
信箱反映請求依法究辦。案經建管處分別以 104年7月2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482730200
號、104年8月1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483380300號及104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461
526600號市政信箱回復在案。嗣訴願人以104年8月18日電子郵件,主張建管處、政風處
一再說謊拖延執行拆除系爭違建,請求廉政透明委員會查辦等情,再向本府市政信箱反
映。案經建管處以104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0483683000號市政信箱回復訴願人略
以:「......您致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反映本市中正區○○街○○巷
○○號○○至○○樓夾層、陽台違建案,轉交本處詳查並為您說明,處理情形敬覆如下
:一、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存證,暫
免查報處分;84年1月1日以後及施工中之新違建,則依上述規定查報。及同規則第 4條
第 4款規定,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
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二、旨案經
現場勘查案址○○樓至○○樓陽台違規加窗,將依前開規定查報。三、另夾層違建部分
,經違建人委請臺北市議會召開會勘,並作紀錄請違建人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待竣工查驗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澄清案址無夾層違建之事實,據以解除違建查
報列管。故本案將俟竣工查驗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依規定辦理......。」訴願人
不服該104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483683000號市政信箱回復,於104年9月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 104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483683000號市政信箱回復內容,係該處
就訴願人陳情系爭建物涉及違建情事,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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