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11.10. 府訴二字第104091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複訴願代理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61900號函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D1040386號預拆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61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D1040386號預拆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旁邊及後側,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
水泥材質,建造1層高約1.8公尺、面積約17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水泥堆塊(下稱系爭違建);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系爭違建屬民國(下同)84年以後之新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4年6月8日北巿都建字第10460261900號函通知違
建所有人○○○、○○○、○○○及訴願人應予拆除。嗣因系爭違建所有人未自行拆除,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爰以D1040386號預拆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略以:「臺端坐落
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旁、後圍籬違建,前經104年 6月8日北巿都建
字第10460261900號查報拆除函處分應予拆除在案,請於104年 8月11日自行拆除改善完畢,
逾期未拆除,茲訂104年8月12日......執行拆除......。」訴願人對前開104年 6月8日北巿
都建字第10460261900號函及D1040386號預拆通知單均不服,於104年8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8月27日及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619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8月21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4年6月8日)已逾 30日
,惟徵諸卷附送達證書並無訴願人收受或依其他方式送達之記載,難認業已合法送達,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
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
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4條規定:
「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
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第25條規
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
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
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三 妨礙公共
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或工務局等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旁後圍籬(菱
形網)是私人土地不是巷道。訴願人施作之菱形網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
拍照列管規定,無須拆除。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違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8日北巿都建字第10460261900號函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卷附地籍套繪圖、103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旁後圍籬(菱形網)是私人
土地不是巷道;訴願人施作之菱形網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拍照列管規定
,無須拆除云云。按「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
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
照列管。」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所明定。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查得略以,
依卷附7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配置圖顯示案址地點標示有「4" 道路」字樣,復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理由......三、......(五)次查71年xxxx號建照該
『4米路』、『 4公尺道路』 ......皆表示道路寬度係為 4公尺,另依當時核准圖說及
建築師簽證表示現況圖之圖例為既成道路配置圖標示為 4公尺道路,另依原執照審查表
,(屬建築師負責簽證及檢附相片,已顯示該道路存在)......。」再經比對卷附地籍
套繪圖,足認系爭違建其位址係在該既有巷道範圍,有卷附71建字第xxxx建造執照配置
圖及地籍套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違建其位址既在該既有巷道範圍,即難認系爭
違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違建為新違建,
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貳、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D1040386號預拆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二、查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D1040386號預拆通知單之內容,僅係該處為執行系爭違建
拆除事項所為之通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向該處聲明異議。是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