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三字第104091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31日廢字第41-104-0832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有衛生紙、藥罐、塑膠類等),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
    區○○○路○○巷○○號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
    發104年8月18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84772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8月31日廢字第41-104-08321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分別於104年8月19日及104年9月7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8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265000號及104年9月
    1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432454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上開裁處書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4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丟棄之垃圾包為行人走動垃圾包,不需使用專用垃圾
      袋;稽查人員執行公務卻未著公務制服,且隱藏於對街私蔽處,有違執行合法程序;丟
      棄地點為北投清潔隊堆放垃圾之處,是否只准公務堆放?未見有任何立牌告示,實有誘
      人陷害之嫌。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有衛生紙、藥罐、塑膠類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0幀、採證光碟 1片、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2265000號及第1043271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之垃圾包為行人走動垃圾包,不需使用專用垃圾袋;稽查人員執行
      公務卻未著公務制服,且隱藏於對街私蔽處,有違執行合法程序;丟棄地點為北投清潔
      隊堆放垃圾之處,是否只准公務堆放?未見有任何立牌告示,實有誘人陷害之嫌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0432265000號及第1043271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職
      於104年8月18日9時5分於北投區○○○路○○巷○○號旁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現場發
      現○君將垃圾包棄置該違規地點後離開現場,職立即上前表明身分攔阻取締,並告知此
      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本案依法舉發,並由該行為人簽名確認無誤。二、本案陳情
      人(君)主張丟棄非家用垃圾及無設置告示牌並該處為大眾可集放之定點而提出訴願,
      惟本案臺北市自民國89年實施垃圾不落地,同年 7月推行使用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民均
      已皆知......陳情人隨意丟棄垃圾包,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如附影片)......
      。」「一、職於104年8月18日9時5分,於北投區○○○路○○巷○○號附近執行垃圾包
      取締勤務,現場發現違規行為人○君將垃圾包棄置該違規地點後離開現場,職立即上前
      表明身份(分)攔阻取締,並告知此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現場依法舉發,並由該
      行為人簽名確認無誤。二、本案陳情人(○君)質疑『家戶垃圾包』與『行人走動垃圾
      包』標準界定之標準;市府掃街垃圾袋雜夾附近居民拋棄之家戶垃圾包以及誤植舉發通
      知書違規地點而提出訴願......陳情人(○君)丟棄(起)垃圾包後離開現場,職於○
      ○○路○巷○○號前欄(攔)阻後立即表明身份(分),並告知隨意丟棄垃圾包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現場開立告發,並於舉發通知書內行為發現地點填寫欄(攔)阻後
      之門牌。另有關掃街垃圾袋雜夾附近居民拋棄之家戶垃圾包一節,惟本市清潔隊員每日
      辛勞清掃路面時,將周邊道路清掃整理後,暫置現場並由專人前往收取,並非是民眾丟
      棄垃圾包之地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違規棄置,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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