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三字第104091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檢舉獎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4日北市環三內字第10435598800號
    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6日檢附影片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
    信箱(信件編號: MA201508060137)檢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口工地於104年 8
    月4日16時56分許污染環境,並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經由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8月14日北市環
    三內字第 104355988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工地污染環境並請核發檢舉獎金一事,經檢視影片內容,案址地面上胎痕並無
    夾帶泥沙致污染環境情形,故未掣單舉發,請諒察,若您有其他人、事、物污染行為新事證
    ,可再提供本局以利查察;另已勸導工地負責人作業時加強四周環境清潔維護......。」訴
    願人對該電子郵件回復不服,於104年 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 104年8月6日檢舉並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14日北市
      環三內字第 10435598800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故未掣單舉發......。」是該
      電子郵件之回復內容已有否准訴願人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申請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
      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前項檢舉及獎勵辦
      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
      舉。」第 5條規定:「民眾檢舉之案件,經查證屬實且裁處被檢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罰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七十五發給獎金;其檢舉事項及其獎金發給
      基準如附表。民眾檢舉前項附表以外之案件,經查證屬實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
      十發給獎金......。」
      附表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獎金發給基準表(節錄)
      ┌───────────┬──────┬─────────┬──────┐
      │項次│違規事項    │違反條款  │裁罰法條及罰鍰上、│獎金核發比例│
      │  │        │      │下限(新臺幣)   │      │
      ├──┼────────┼──────┼─────────┼──────┤
      │ 11 │未依規定傾倒廢土│第27條第2款 │第50條      │實收罰鍰  │
      │  │或棄置廢棄物  │      │1,200元-6,000元  │金額75﹪  │
      ├──┴────────┴──────┴─────────┴──────┤
      │註:檢舉上表違規事項以外之案件,其獎金發放比例以實收罰鍰金額30﹪計。 │
      └───────────────────────────────────┘
      臺北市受理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獎金發放作業程序第 1點規定:「法令
      依據:本作業程序依『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與『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訂定之。」第 2點規定:「檢舉受理機關: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3點規定:「檢舉案件受理程序:(一)應請檢舉人敘明事實(含行
      為人、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等)或檢具證據資料(含違規行為及證物之採證照片)等
      ,除作成檢舉紀錄外,並請檢舉人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住址、聯絡
      電話等),以為檢舉獎金發放依據......(三)處理機關接獲移送檢舉案件時,應及時
      派員依法查證。對事證不實或無法查證者,應函知檢舉人。對查證屬實者應予掣單告發
      ,告發資料並隨同採證資料(含違規行為及證物之採證照片)、檢舉記錄及查證紀錄表
      ,移送衛生稽查大隊處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何謂「地面上胎痕並無夾帶泥沙致污染環境情形」?內湖區清潔隊其他承辦人受理同
       一工地類似污染狀態的案件(103.04.11北市環三內字第10332108300號)曾依法告發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執法品質明顯較其他同事低落,有行政怠惰之嫌。
    (二)檢舉影片中,工區前道路滿佈腳印與輪胎痕,肇因於營造業者未確實清掃工區,人員
       、車輛進出時將泥沙、灰塵帶出污染道路。如果沒夾帶泥沙、灰塵,要如何形成腳印
       、輪胎痕?肉眼可以辨識出來不屬於道路原貌的附著物就是污染!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罰鍰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依法不得免罰,原處
       分機關承辦人○○○並未否認有污染道路的事實,只是因「地面上胎痕並無夾帶泥沙
       」而不予告發,已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列時間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未構成污染環境,不予告發。有訴願人寄送電子郵件之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
      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6509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所為之否准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區前道路滿佈腳印與輪胎痕,肇因於營造業者未確實清掃工區,人員、
      車輛進出時將泥沙、灰塵帶出污染道路及肉眼可以辨識出來不屬於道路原貌的附著物就
      是污染云云。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6509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載以:「 ..... .一、茲以先前工地污染事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污染環境
      之事實要件,即掣單舉發,現本案中工地所造成之狀況因與前揭狀況並非一致,而致未
      能相提並論,......應逐案認定。二、故本案經再詳加檢視所附影片結果,影片中係因
      光線折射所產生污染狀況,現場清洗後亦有此狀況(如同類似汽車剎〔煞〕車痕跡狀況
      ),故無法告發 ......。」且據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6509000號
      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查本案非現場稽查案件,訴
      願人提供之檢舉影片中係因光線照射所產生疑似污染狀況,現場清洗後亦有此狀況,類
      似汽車煞車痕跡,而非車輛輪胎夾帶泥沙污染,又本案工地狀況與訴願人所提 103.04.
      11北市環三內字第 10332108300號之情況並非一致,應逐案認定,而非一概而論.. ...
      .。」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04年8月6日所為之檢舉案件,業經查認未構成污染環境而
      不予告發。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雖明定,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民眾得敘
      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檢舉,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查證屬實
      並處以罰鍰達一定數額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
      人。惟查人民據此所提出之檢舉係告發之性質,僅促使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以發動查
      察;而據查察情形決定裁罰與否,係屬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職權範圍。則檢舉人尚無
      請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裁罰決定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非無
      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罰鍰最高金額為 6,000元,依法不得免罰,只是因「
      地面上胎痕並無夾帶泥沙」而不予告發,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同一工
      地類似污染狀態的案件曾依法告發等情。查原處分機關既已就訴願人 104年8月6日所為
      之檢舉案件,查核影帶內容並派員至系爭工地查察,因查認未構成污染環境情形,而不
      予告發,業如前述,並非予以免罰,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無涉;訴願人執此
      主張,係屬誤解。另關於其他檢舉案已構成違規並經裁罰,核屬另案查處問題,與本案
      無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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