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451781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因其配偶贈與登記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1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1/60,持
      分面積分別為 35.83、0.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
      區○○路○○號○○樓),於104年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
      )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成年之三
      子○○○(93年○○月○○日生)所有高雄市左營區○○段○○地號土地業已按自用住
      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已有一處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以104年9月24日北市稽文山
      乙字第10451781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主張取消上開高雄市左營區
      土地之優惠稅率,核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104年9月29日經由
      文山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申請改以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且於104年9月21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訴願人
      並非系爭土地 10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乃以104年10月12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45271
      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撤銷上開 104
      年 9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4517818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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