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車輛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
      妨礙道路交通之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大隊得予移置之;慢車於必要時並
      得予以加鎖......六、停放於道路之未懸掛號牌之汽車。」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區清潔隊東湖分隊廢車查報員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發現
      訴願人將未懸掛號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對面,查報員當場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不得停放於道路上,請其 2日內自行移置私有
      土地,惟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5月18日發現系爭車輛仍停放於道路上,且系爭車輛外
      觀尚佳,非屬廢棄車輛,遂以「無牌堪用車查報清單」通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嗣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5月19日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6款及臺北市處理未懸掛號牌車輛標準作業流程等規定移置系爭
      車輛至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交由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保管並通知車主領車,且依規定
      於地面上書寫移置保管場名稱及電話號碼。嗣查明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 xx-xxxx、車
      主登記為○○小吃店,該小吃店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訴願人不服,於10
      4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交通警察大隊對系爭車輛所為之拖吊移置行為,係該大隊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執
      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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