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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1312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女○
○○(102年○○月○○日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配偶
於104年6月30日申請其等次女○○○(104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並於育兒津貼
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三峽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與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8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
43131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4年 7月(發現未實際居住事實之次月)起廢止其
等長女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另自104年6月起發給其等次女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該函於104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 1項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第 5
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金融機構帳戶影本。三、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
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9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0條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
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
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
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第4點第1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
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
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
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
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
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詳如說明......
說明:查『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
,立法意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穩定性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皆設籍本市,惟訴願人工作須經常出差恐未能妥善照料
妻小,故近日訴願人配偶及長女、次女常居住於新北市之岳母家,另訴願人是為通訊方
便而填寫岳母家地址,請求撤銷原處分註銷長女育兒津貼之部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4年2月起發給其等長女○○○每月2,
500元之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4年 6月30日申請其等次女○○○之育兒
津貼,於申請表填具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巿三峽區。有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
104年6月30日訴願人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未實際居住本巿,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自104
年 7月(發現未實際居住事實之次月)起廢止其等長女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並停發該津
貼,另審認其等次女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自104年6月起每月發給
2,5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女、次女是為獲妥善照料,近日才居住岳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
住所,且為通訊便利而填寫岳母之住所地址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得申請
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滿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
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經派員訪視 3次以上,均未
遇受領人,推定申請人及兒童未實際居住本市。觀諸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 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自明。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4年6月30日
申請其等次女之育兒津貼時,於申請表「兒童戶籍地址」欄填載為本市文山區地址,惟
「全戶實際居住地址」欄填寫新北市三峽區,「公文送達處所」欄勾選「同上列實際居
住地址」。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等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廢止訴願人長女本市育兒
津貼之請領資格,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5日以電話
與訴願人聯繫,訴願人表示可於 9月18日至20日、24日至27日之下午7時半至8時半後,
於目前實際居住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接受訪視。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告知之時間及
地址,分別於 104年9月 18日下午8時30分、9月19日下午9時5分及9月20日下午8時55分
前往訪視,惟仍均未遇訴願人等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及
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未實際
居住本市,自104年7月起廢止其長女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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