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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2563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民國(下同)102年○○月○○日生】等3人原均設籍
本市萬華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2年8月起至其次子滿 2足歲止,每月發給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嗣其次子於104年8月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主動
續審其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查得訴願人於103年8月29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
嗣復於103年12月23日遷回本市萬華區,未設籍本市1年以上,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9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 1043256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配偶,自104年9月(即訴願人次子滿 2足歲之次月)起停發其等次子之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並通知自設籍本市滿1年即104年12月起,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該函於104年9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三、申請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四、兒童未經
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
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
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
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
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出生即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萬華區。惟考量長子就學學區
因素,故於103年8月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旋於同年12月將戶籍遷回本市。其間訴
願人配偶及次子仍皆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請撤銷原處分,核發本市育兒津貼補助,以
減輕訴願人家庭經濟負擔。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原均設籍本市萬華區,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次子每月2,50
0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在案。嗣其次子於104年8月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主動續
審其次子之本市育兒津貼資格,查得訴願人於103年8月29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
並於 103年12月23日遷回本市萬華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次子自 104年 9月起已滿 2足歲,
且訴願人自 103年12月23日設籍本市萬華區起,尚未設籍本市 1年以上,與臺北巿育兒
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自104年9月(即訴願人次子滿2足歲之
次月)起停發其次子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通知得自訴願人設籍本市滿 1年當
月(104年12月)起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3年12月將戶籍遷回本市,且其配偶及次子皆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云云。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為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前揭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
涵,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及103年9月18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 1034297180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次子於104年8
月滿2足歲,又訴願人於103年8月29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嗣雖復於103年12月23
日遷回本市萬華區,惟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
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4年9月起停發其等次子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俟訴願人設
籍本市滿1年當月(104年12月)起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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