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24. 府訴一字第104091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2084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萬華區,前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其等長女○○○(1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
      1月6日、2月10日及2月12日派員至其等3人戶籍地本市萬華區訪視,惟未遇其等3人,又
      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均任職於雲林縣,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等3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 104年2月25日
      北市萬社字第 104300037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訴願人及其配偶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且其配偶○○○未補正訴願程式,以104年6
      月17日府訴一字第 104090861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104年 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女○○(104年○
      ○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前因申請長
      女之育兒津貼,經派員訪視 3次,惟均未遇訴願人等,乃自最後訪視日(104年2月12日
      )確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次日,視為其等遷入本市之日期起算,至104年7月20日提
      出申請時,尚未屆滿 1年,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乃以104年9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208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
      104年 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
      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
      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
      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
      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8121400號函釋:「主旨:有關因
      未實際居住本市否准且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案件,重新申請實居年限
      起算審認原則......說明:......四、為維申請人權益,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
      日之次日,視為申請人遷入本市居住日期,並以該日期起算 1年為最有利推定。......
      例:申請人於103年3月1日提出申請,經訪視(最後訪視日期為103年 3月31日)推定未
      實居駁回且逾行政救濟期間;103年8月1日重新申請,如經訪視確認實居,則104年 4月
      1日(最後訪視日次日起算1年)符合法定實居年限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甫出生未滿 1歲之次女設立戶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符合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不受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限制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以前訴願人長女申請案之認定事由,作為本件訴願人次女申請案駁回之依據,
      有失妥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萬華區,前於 103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長女○○○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1月 6日、2月10日及2月12日派員至
      其等3人戶籍地訪視,惟未遇其等3人,又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均任職於雲林縣,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其等3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104年 7月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女○○○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前因
      申請長女之育兒津貼,經訪視 3次,惟均未遇訴願人等,自最後訪視日(104年2月12日
      )確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次日,視為其等遷入本市日期起算,至104年7月20日提出
      申請時,尚未屆滿1年,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
      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女甫出生未滿1歲,不受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之限制,原處分
      機關以之前訴願人長女申請案之認定事由,作為本件訴願人次女申請案駁回之依據,有
      失妥當云云。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
      童未滿 1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得不受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限制。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所明定。又申請本市育兒津貼案件,前因未實際居住本市,經否准且逾
      行政救濟期間重新申請者,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日之次日,視為申請人遷入本
      市居住日期,自該日起算 1年為最有利推定。有前揭本府社會局 103年12月9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03481214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前為審查訴願人長女之育兒
      津貼請領資格,分別於104年1月 6日、2月10日及2月12日派員至訴願人等人戶籍地訪視
      ,惟未遇訴願人等人。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104年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
      女○○○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社會局函釋意旨,以最後訪視日(104年2
      月12日)確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次日,視為其等遷入本市之日期起算居住期限,至
      104年7月20日提出申請時,尚未屆滿 1年,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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