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446100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經核准立案登記之宗教社團法人,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
    ○段○○小段○○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79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1
    /1250,持分面積分別為24.58、0.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
    ○○路○○號地下○○層),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以系爭土地現供聚會崇拜使用,屬宗教教義研究機構用地為由,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1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未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乃以104年8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44610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
      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
      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
      堂祠廟用地,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內政部核准成立之人民團體,類別為宗教類,屬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自無疑義。司法院
      21年11月11日院字第 817號解釋令「耶穌.基督之禮拜堂、浸禮堂,雖亦宗教上之建築
      物,但非有僧道住持,不合於監督寺廟條例第 1條規定」,此83年前解釋令充滿對基督
      教的歧視與迫害。土地稅法第 6條立法意旨,各不同宗教理應平等。訴願人登記成立專
      為婦女而設,不隸屬任何財團法人的教派,是一個宗教團體,也是一個社會福利機構,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現供聚
      會崇拜使用,於104年8月12日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
      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臺北市不動產
      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查詢、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及10
      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9款云云。按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
      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
      用地,得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雖係內
      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宗教社團法人,然其未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與上開減免規
      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核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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