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37371100號
及104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26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25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申請增列其次子○○○( 104
年○○月○○日生)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 4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前配偶、前配偶之養父)所有之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9萬3,573元,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740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876萬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
,以104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3737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4月至12月止,改核
列其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命其於104年7月15
日前繳還溢領之 104年4月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計1萬3,200元。該函於104年6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
於 104年6月4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5人(即訴願人
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前配偶),惟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849萬3
,573元,仍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876萬元
,乃以104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26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並命其於 9
月15日前繳還溢領之款項1萬3,200元。該函於104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揭2函,於1
04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
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
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
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已於104年3月24日離婚。訴願人前配偶並未與訴願
人之子女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應將訴
願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等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前配偶(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子、長女及
次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共計5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
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共計20萬9,2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共
計571萬6,973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92萬6,173元。
(二)訴願人前配偶○○○,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6萬7,400元,土地1筆,公
告現值為 250萬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56萬7,400元。
(三)訴願人長子○○○、長女○○○及次子○○○,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849萬3,573元,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740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876萬元,有 104年9月21日列印之102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自104年4月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命其繳還溢領之104年4月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計1萬3,200元
。
四、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 4款所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之情
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經查本件訴願人與
前配偶○○○已於104年3月24日離婚,並約定由訴願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並登載於戶籍資料上,雖原處分機關依實地及電話訪查結果,以訴願人前配偶日間
會協助照顧子女生活並哺育新生之次子,且提供其與訴願人共有之房屋供訴願人子女居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認訴願人前配偶對子女有扶
養事實,而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查訴願人與前配偶於104年3月24日
離婚時,其等次子○○○(104 年○○月○○日)甫出生10日,亟需母親哺育,又依卷
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略以,申請人(即訴願人)表示,因○○○(即前配
偶)生完小孩,要餵奶照顧○○○,故白天暫住於此址。另原處分機關個案紀錄表亦記
載「......案主(即訴願人)雖與妻離婚,但前妻幾乎每天下班後返家照顧案子女後,
才回去前妻娘家住......」是訴願人前配偶上述照顧幼兒情事,是否該當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 4款所稱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事實,猶有未明。事涉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所有不動產之計算,影響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容有再查明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