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二字第104091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1520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內容宣稱:「......天然血栓溶解酵素......預防醫學 健康管理 /神奇保健食品 日本醫
    學博士 ○○○(○○)○○醫學部名譽教授.○○○研究所所長 精心研發三十多年,經臨
    床實驗效果卓著.舉凡血液問題生成之各種病症:高血壓.高血脂症 .糖尿病.中風.動脈硬化
    症 血栓.腦梗塞 .心肌梗塞. 肺血栓塞栓症.下肢動靜脈血栓.短暫性腦虛血發作(神經麻痺
    )現今食安問題日趨嚴重,飲食 生活起居習慣.上班族工作習性,造成健康極大的威脅....
    ..。」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雲衛
    食字第104700005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說明,訴願人於 104
    年2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520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公司雖經本府104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826700號函核准解散,惟經
      本府法務局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356720號函請訴願人營業地址轄區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等事宜。經該
      院以104年10月27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40006539號函復表示,該院迄104年10月20日止
      未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訴願人公司既未完成清算
      ,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訴願人於清算
      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且仍有訴願能力;又訴願人公司既
      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法院 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文(民
      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本件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 (一) 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為剛成立之中小企業,無意違法,更不可能去做
      無故犯規而使自己受罰之類的事;且提供廣告內容之上游廠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也沒告知廣告會觸法;訴願人公司經原處分機關來函指正後已立即檢討改正
      ,之後網站只剩產品名稱,再也想不出能刊登的詞文了,公司因無法正常刊登廣告及上
      架銷售而慘賠瀕臨結束,仍被裁罰,太過嚴苛,請取消罰鍰。
    四、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4年1月12日)、雲林縣衛生局104年1月20日雲衛食
      字第1047000054號函所附104年1月13日自行監控違規網路廣告案件紀錄表及訴願人 104
      年2月9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為剛成立之中小企業,無意違法,更不可能去做無故犯規而使自己
      受罰之類的事,且提供廣告內容之上游廠商鎮隆公司也沒告知廣告會觸法,其公司經原
      處分機關來函指正後已立即檢討改正,之後網站只剩產品名稱,再也想不出能刊登的詞
      文了,公司因無法正常刊登廣告及上架銷售而慘賠瀕臨結束,仍被裁罰,太過嚴苛云云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行政院衛生署(即今衛生福利部)訂有食品標示
      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內
      容登載相關食品圖樣、品名、業者名稱及聯絡電話,就其頁面之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消
      費者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自屬廣告之行為,其內容自須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令有關廣告管理之規範。且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
      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對生理功能具有特定功效,而有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縱其於事後已將系爭廣告違規詞句刪除,核
      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其慘賠瀕臨結束,雖屬其
      情可憫,惟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亦難以不知法律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
      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
      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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