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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555299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在轄內○○藥局(桃園市桃園區○○路○○
段○○號○○樓)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塑膠製)(○○奶瓶)(製造日期: 102
年12月10日)」中之奶嘴(下稱系爭產品),其包裝或本體上未標示耐熱溫度,因系爭產品
來源係由訴願人販售予○○藥局,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基於源頭管理,該局乃以104年8
月17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6507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0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9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55529901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104年11月13日前改正完成。該函於104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6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
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
或有效期間。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
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
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100年7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01
301215號公告:「主旨:公告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按: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6條)規定標示之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品項及實施生效日期
。......公告事項:......一、品項:(一)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水壺(杯)、奶瓶、
餐盒(含保鮮盒)。......二、實施生效日期(以製造日期為準):(一)重複性使用
之塑膠類水壺(杯)、奶瓶、餐盒(含保鮮盒):自本公告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
100年7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545號公告:「主旨:公告塑膠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之其他公告指定標示事項。......公告事
項:......一、標示內容......(三)耐熱溫度......二、標示方式:(一)標示內容
,應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供重複性使用之產品
,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再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加標於
最小販售單位之主要本體上。......三、產品為二種以上材質組合而成者,應分別標示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之耐熱溫度實已標示於產品說明書內,並已實行30餘年,
多年來主管機關查驗均通過,單一縣市承辦人員片面決定要求更改歸屬中央管理並行之
有年的標示方式,並不合適,懇請主管機關提出統一規範,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其外包裝及本體上未有耐熱溫度標示之事實,有系
爭產品實體外觀及內裝說明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8月10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及
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之耐熱溫度實已標示於產品說明書內,多年來主管機關查驗均通
過,懇請主管機關提出統一規範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耐熱溫度等,違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前衛生署10
0年7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215號、第1001300545號公告所明定。而依上開公告規定
,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奶瓶於該公告 1年後起製造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註
: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將標示內容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
最小販售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其主要本體之耐熱溫度應再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
加標於最小販售單位之主要本體上,產品為二種以上材質組合而成者,應分別標示。查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藥局稽查時,發現系爭產品外包裝及本體上未有耐熱溫度標示
,有系爭產品實體外觀及內裝說明書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3日前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主管機關提出統一規範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44045240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管理原則,嗣該署以104年10月21
日FDA食字第 1049026763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產
品標示不符規定之疑義一案......說明:......二、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
....與商品標示法可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標示之原則有異。如非於消費
者選購時可視及之包裝範圍標示,則視為不符合食安法第26條之標示原則。」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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