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1日廢字第41-104-0809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上午 9時42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巧克力】等)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路○○巷○○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
    證,並當場掣發104年 7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4216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104年8月11日廢字第41-104-0809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8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9月9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
    願程式,10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
      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
      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
      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早晨至附近○○公園運動,並攜零食 1袋,其中
      未食用完之部分以塑膠袋包裝,並因擔心內容物(巧克力)溶化,故以報紙包覆投入行
      人專用垃圾箱。自家中攜出食用之食物,文義上應符合「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而非原處分機關主張之廚餘,否則不啻要求市民在外活動後之飲食廢棄物
      均須攜回家中處理。原處分機關對文義之解釋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其未提出採證照片佐
      證、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考量訴願人情節輕微程度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
      鍰,系爭行政處分即為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收文號第10436517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1幀等影
      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家中攜出食用之食物為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且原處
      分機關未提出採證照片佐證、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考量訴願人情節輕微
      程度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
      圾,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
      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
      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65176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載以:「......一、職於104.7.17 09:42於○○路○○巷○○號前取締亂
      丟垃圾包,現場發現○女士亂丟一包由報紙包住的垃圾,職現場拍照、錄影存證開單舉
      發。二、○女士現場丟棄一包垃圾包,並非只有一袋巧克力,內還有白色垃圾(另一種
      巧克力包),而現場陳情人○女士也承認是家中垃圾,是家中小朋友不吃拿至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放置(錄影中有承認)......。」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採證光碟1片
      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得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而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訴願人自家中攜出之廚餘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規定排出清除,而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另查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之 104年7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42162號舉發通知書業已載
      明:「......陳述意見通知  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業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並未有糾正
      或勸導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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