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4日廢字第41-104-09067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20時55分許,發現訴願
    人正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廚餘)投入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 8
    月13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8393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4年9月4日廢字第41-104-0906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9月1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9月18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574900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4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儲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
      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等不適合養
      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
      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執行犯罪與試圖犯罪有所不同,訴願人僅係想丟掉垃圾,但執勤人
      員告知這是違規時,訴願人還沒有放開手,且已將垃圾帶回家,故要求取消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正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投入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0432574900號及 104年10月15日稽收字第10432811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
    四、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顯示,訴願人雖有伸手將垃圾包接近行人專用清潔箱
      投入口之事實,亦即訴願人確實企圖將垃圾包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惟訴願人主張尚
      未將手放開,且亦因執勤人員告知係違規行為而將垃圾包帶回家,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104年10月15日稽收字第10432811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行為人垃圾包雖未離手......。」則訴願人之丟置行為似尚未完成,其行為是否已該
      當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尚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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