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18. 府訴二字第104091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1日裁處字第00
    110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5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7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8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
      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8月7日18時8分查獲,並拖
      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9月11日裁處字第0011064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9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機票及日本出境章,審認訴願人因人在國外
      無法移車,其對於系爭車輛未於規定時間內駛離之違規行為,應無故意、過失,乃以10
      4年10月 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261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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