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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5. 府訴一字第104091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29
0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即訴
願人及其長子、長女)之不動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6萬5,398元,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
準650萬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4年 8月24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0442900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
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
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
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
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
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
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
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
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
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
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得授權本局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申
請取得全家人口戶籍資料或財稅資料......。」
內政部 95年11月1日臺內社字第0950171069號公告:「主旨:公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
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自98年3月1日施行)第 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
動產: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倍×12個月)。直轄市、縣(市)政府95年自定標準優於本標準者......,應維
持95年標準。二、不動產:每戶新臺幣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 9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39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
理本市 104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二、104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
過新臺幣2萬9,126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44萬3,820元及不動產每
戶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於配偶生前即有貸款 350萬元,須分期償還
,房屋亦僅供自住,並未產生任何實際收入助益,請重新審核。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計
,訴願人全戶 3人之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萬6,466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54
萬2,0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58萬8,466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萬6,466元;土地1筆,公告
現值為254萬2,0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58萬8,466元。
(三)長女子○○○,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萬6,466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
為254萬2,0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58萬8,46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76萬5,398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
準650萬元,有104年 8月17日查調之訴願人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之不動產仍有貸款須分期償還,且房屋僅供自住,並未產生收益乙
節。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
公告之ㄧ定金額者,又上開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復
依內政部95年11月1日臺內社字第095171069號公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其中不動產定為每戶 650萬元,本府社會局乃依上開內政部公告,以103年9
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3904800號公告本市104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財產標準,其中不
動產須每戶未超過650萬元。經查本件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之不動產價值為776萬5,3
98元,超過內政部公告特殊境遇家庭全戶不動產價值不得超過 650萬元之補助標準,已
如前述。且上開不動產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規定得不列入全戶不動產計算之情形
。復查前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
就申請人全戶列計人口之不動產價值計算,並無扣除貸款、債務之除外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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