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一字第104091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209
    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4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足認有同條
    項第 2款之相關證明,且所附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求職證明無法據以認定訴願人有同條項第 7
    款非自願性失業等情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4年9月 2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2090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
      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
      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
      願性失業等事由。」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
      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
      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3點規定:「本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
      ,有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二)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
      請人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第 5
      點第 5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9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39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理本市104年度特殊
      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
      ..二、104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萬9,126元
      ,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4萬3,820元及不動產每戶未超過新臺幣650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且重大變故非因
      訴願人個人責任、債務、自願性失業所致。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所開立之求職證明,可
      證明訴願人確有意願工作,但因身體狀況不佳,未能符合雇主要求,係非自願性失業。
      原處分顯然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其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事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檢附足認係因配偶惡意
      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婚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查訴願人自84年6月2日起即
      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所附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求職證明無法證明訴願人非自願性失
      業,尚難謂其有因非自願性失業致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等事
      由。有訴願人填具之申請書表格、勞保局資訊中介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3點、第5點規定,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且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
      務、自願性失業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有同條
      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得申請特殊境遇家庭。其中第 2款規定,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
      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第 7款規定,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
      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均得為申請扶助之事由。如申請人獨自負
      擔家計,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
      給付請領條件者,屬該條項第 7款得請領扶助之事由。亦為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第 5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主張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 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7款事由,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訴願人已離婚,惟查訴願人並未檢附其有同條項第 2款規定,因配偶惡意遺棄或
      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具體事證。又訴願人
      自84年6月2日起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是縱訴願人有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致
      生活、經濟困難者,亦非因其失業所致。另訴願人所附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4年6月22日
      及 8月13日開立之求職證明,僅係證明訴願人曾至該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不能證明訴
      願人非自願性失業。是訴願人並無同條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得請領扶助之事由。原處分
      機關以其未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其他各款所定事由,否
      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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