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18. 府訴二字第104091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8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210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7月 7日北投字第102310號
    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就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段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
    事項,乃以 104年7月8日士登補字第00120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略以:「......本案係 10185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農舍及其他農地未一併移轉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請補正。(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
    6173號函)」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7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 8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210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
      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說明: ......二、....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
      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
      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
      9 日,並於期限內檢附文件申辦登記。原處分機關駁回理由係依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後之
      104年6月23日頒發之解釋函。該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 574號解釋中之「信賴保護原則」
      及「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背,產生法律不穩定性,致訴願人無從依法完成登記,造
      成訴願人財產之損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嗣因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9日,原處分機關依104年 6月23日頒發之解
      釋函駁回,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背云云。按申請登記所應
      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而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暨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 10404176173號函釋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審認系爭土地為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 xxxxx建號(主要用途:農舍)建築基地之一,此有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然本案訴願人僅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乃通知訴願人補正如事實
      欄所述事項,並無違誤。次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徵諸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自明;且原處分機關於
      答辯書陳明:「 ......事實 一、訴願人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北投字第0969
      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經......開立補正在案,
      並.. ....予以駁回......代理人○○○復以 104年7月7日以104年北投字第1023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申辦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訴願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日期亦在內政部104年6月23
      日台內地字第 10404176173號函釋之後;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該函釋為補正依據,
      難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訴願人申請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