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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二字第104091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081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 6層樓之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中訴願人所有 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檢舉後,於民國(下同)104年8
月12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
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8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拒收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
定,以104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08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訴願人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恢復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許可,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90812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4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4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
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
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
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
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2條規定:「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
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3條規
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
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
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
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
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
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 │查。 │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其104年8月17日函續辦處罰訴願人,惟其未收受該函
,故不知函內容;訴願人入住系爭建築物30年,因結構撕裂、管線老舊等而裝修,不知
法律規範且害怕詐騙集團行騙而忽略申請;104年8月12日有自稱市府員工而未帶身分證
明之人無轄區員警、里長或大樓管理員陪同自行闖入民宅,未經許可拍照,事後依不當
取得之照片入人於罪;請考量訴願人初犯,能輔導及免去罰鍰。
三、查訴願人因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
經建管處於104年8月12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採證,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建築物所有權部資料、建管處104年8月12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所為裁罰及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其104年8月17日函續辦處罰訴願人,惟其未收受該函,故不
知函內容;訴願人入住系爭建築物30年,因結構撕裂、管線老舊等而裝修,不知法律規
範且害怕詐騙集團行騙而忽略申請;104年8月12日有自稱市府員工而未帶身分證明之人
闖入民宅未經許可拍照,事後依不當取得之照片入人於罪;請考量訴願人初犯,能輔導
及免去罰鍰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
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
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等,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 6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依前揭規定,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
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訴願人主張未收受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7日陳述意見通知函
一節,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該函係訴願人拒絕收受,有經訴願人簽名拒
收並由郵務機關人員註記「收件人拒收」之系爭公文及信封等影本附卷可憑;況本件訴
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縱無陳述意見,原
處分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人復主張104年8月12日有人闖入民宅不當取證據以
入人於罪一節,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當日建管處確有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室內
裝修行為,並拍照採證,訴願人空言主張建管處不當取證,惟未具實證,尚難逕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復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
定處罰者,並無先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又按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室內裝
修依法須先申請核准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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