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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二字第104091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
9075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 4月2日勘查訴願人居住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
請核准於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下稱系爭門扇)情事,乃予拍照存證,嗣再經民眾104年 5月6
日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 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1198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
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5月
1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9月3日派員再次至
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自行改善,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 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075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另以
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90756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4年9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
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件 │住戶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
├───────────┼───────────────────────┤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第49條第1項第4款 │
│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40000 │
├───────────┼───────────────────────┤
│裁罰對象 │住戶 │
└───────────┴───────────────────────┘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接獲通知後就一直在處理,訴願人之代理人○○○有主
動聯絡承辦人,並請臺北市議會副議長召開協調會,但因為資訊傳遞延誤,訴願人平日
工作繁忙無法親身處理,承辦人至大樓勘查,管理員不清楚相關內容予以阻擋,及訴願
人之代理人9月初出國期間未接到相關通知,種種狀況,而產生延遲改善之誤會。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住戶,因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共同走廊設置系爭門
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有104年4月2日系爭門扇照片及系爭建築
物竣工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通知後有處理,其代理人○○○有主動聯絡承辦人,並請臺北市
議會副議長召開協調會,因資訊傳遞延誤,訴願人平日工作繁忙無法親身處理,承辦人
至大樓勘查,遭不知情管理員阻擋,及訴願人之代理人 9月初出國期間未接到相關通知
,種種狀況,而產生延遲改善之誤會云云。按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設置門扇處位於共同走廊部分,
核已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其代理人有聯繫原處分機關處理並向
本市議會陳情協調,惟原處分機關前以104年 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119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涉有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情事,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
管處陳述意見,如期限內自行改善亦得向該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憑辦。該函於104年5月
18日送達,惟迄至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3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為止,期間相隔3月有餘,訴
願人仍無改善作為,自難以其工作繁忙及代理人出國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函等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 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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