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18. 府訴三字第104091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4日廢字第41-104-0616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等數10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逼死勞工、○○○出
    來面對」為由,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
    舉辦記者會及抗議活動並有潑灑油漆等行為,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
    )乃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配合查察有無污染環境之行為;嗣中正第二分局詢問○○公司
    所屬員工,其指認訴願人等有朝○○公司潑灑油漆等行為,該分局乃以訴願人涉嫌毀損、公
    然侮辱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有關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以104年5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0430815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潑灑油漆、丟擲雞蛋、冥紙等行為,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掣發104年6月4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252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以104年6月24日廢字第41-104-0616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7月
    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1日、10月
    28日、12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備註:......
      六、違規案件若非屬表列一般違規情節,而判定為違規情節重大或有特殊情形者,由本
        局核定適當裁處金額後,交衛生稽查大隊裁處。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處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行為人及違規行為為何、情節如何?又無法自中
       正第二分局所提供之影像資料中證明訴願人丟擲雞蛋、冥紙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與
       客觀證據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又縱原處分機關證明訴願人有
       潑灑油漆行為,惟該場所之地面及牆壁業已於活動結束後清潔乾淨,並無污染情事。
    (二)原處分倘認訴願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之違規行為,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於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範圍內,裁處行為人,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罰鍰,未附理由說明何以認
       定訴願人污染情節重大、耗費社會成本甚鉅,原處分顯然違法。
    (三)原處分機關並無「於現場查獲違規並當場告發取締」亦無「事後電話書面查訪」,亦
       無給予陳述意見,逕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潑灑油漆、丟擲雞蛋、冥紙,污染環
      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科104年6月18日簽准文、採證照片5幀、中正第二分局104
      年5月18日對在場人○○○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地面、池
      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者,處 1,200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
      一備註六規定,違規案件若非屬表列一般違規情節,而判定為違規情節重大或有特殊情
      形者,由原處分機關核定適當裁處金額後,交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裁處。查本件依卷附
      採證照片影本確有污染環境事實,且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及 104年12月14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說明,現場陳情抗議人士約 20~30人,抗議活動期間集體潑
      灑油漆、冥紙及蛋液,並於遊行途中灑冥紙,散落之冥紙均由清潔隊員於當日抗議活動
      結束後立即清掃,該批垃圾量約4~5包120公升垃圾袋等情,則本次污染環境之行為,倘
      係現場陳情抗議人士多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應分別處罰之。又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惟本案倘係多人故意共同實施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認
      定訴願人個人行為屬違規情節重大,究如何認定?逕依上開裁罰基準,處法定最高額6,
      000 元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虞。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
      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