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12.17. 府訴三字第104091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4328625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 9日凌晨2時許,在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樓,查獲訴願人涉嫌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
丸)132顆、半顆狀態7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公克、淨重1.7公克)及「一
粒眠」2816顆。原處分機關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愷他命
(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陽性反應。有關訴願人涉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該署檢察官以 101年 9月29日100年度偵字第237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有關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4年 9月2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28625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該處分書於104年 9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4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按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
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32
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
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第 7條規定:「毒品危害講習之日期與場所,由辦理講習機關(構)指定之。
」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講習人於接獲毒品危害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
通知單、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其因病、服刑、
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
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已逾 3年法定裁處時效且未送達予訴願人,依法應予撤銷。
如不能撤銷,請考量訴願人家中經濟拮据,無法繳納罰鍰,請暫緩本案之執行,待訴願
人假釋出監後,定尋一正常工作並依法參加講習。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其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350ng/mL,判定為陽性反應,有
○○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已逾 3年法定裁處時效且未送達予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如無法
撤銷,則請暫緩執行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
級毒品,而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
、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9日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其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陽性反應,顯見訴願人於採尿
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自不起
訴處分確定時起經過 3年消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係於101年 9月29日獲不起訴處分,其3年裁處權時效,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計算,應於104年9月29日屆滿。原處分機
關於104年9月24日寄發處分書予訴願人,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所長送達
,訴願人於104年9月29日收受,有訴願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尚未逾
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其真意應係請求停止執行罰鍰處分及延期講習。經審酌罰
鍰處分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依毒品
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9條規定,訴願人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
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本府衛生局)申請延期講習;併
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