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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25. 府訴三字第104091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3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4083100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於90年 9月5日核發A006080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於78年
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8年度重易字第15號刑事
判決與案外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各處有期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該判
決於 78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乃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以104年
8月3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408310001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該
處分書誤繕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9日北市警交字
第10431888800號函更正在案)。該處分書於104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1條第 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
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交通部 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說明......四、......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
釋理由書亦認『......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
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
段之要求。』。五、......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
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六、綜上,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
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
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78年間至執業以來到現在未有過違法犯案紀錄,對乘客亦
無危險性之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之意旨,可適時解除訴願人駕駛營業小
客車執業之限制,請撤銷原處分,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訴願人於90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發 A
006080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於78年間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8年度重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該判決於 78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詳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78年間至執業以來到現在未有過違法犯案紀錄,對乘客亦無危險性之行為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按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
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0年5月9日申請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
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自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且訴願人就其曾犯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既未向原處
分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並
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
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
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
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
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在案。又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罪者,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
恐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並無例外規定,故曾犯該條項所列罪刑經
判決確定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有交通部 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
001439號函釋意旨可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訴願人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不同意見書
本案經委員會多數決議,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
誤,主要以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理由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與交通部99年
2 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以下簡稱:交通部99年函釋)為據。然本席基於以下
兩論點,無法贊同委員會決議之駁回訴願決定,說明如下:
首先,基於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之論理解釋,未必得論證交通部99年函釋之正當性與合法性
。蓋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作成於民國93年9月17日,該號解釋文雖明文指出中華民國88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以下簡稱:系爭條文)規定尚無牴觸
憲法第15條、第23條與第 7條,亦即該解釋文之解釋標的為「中華民國 88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其認定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
罪,限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然本案訴願人所犯之罪,為釋字作成當時解釋客體並未包含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即,民國 93年9月17日之後,民國94年 12月28日與95年6月23
日又分別修正系爭條文,增加系爭條文內之罪名。可知立法者擴大增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
擇職業之自由之法定限制,不僅未能遵守司法院釋字所明示之「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
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
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也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課與立法者與行政機關「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
,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
」之義務,當然也更未遵守「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
,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之憲法誡命。
而交通部99年函釋一方面不以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文主文為據,卻巧取解釋理由書中,
大法官試圖解套系爭條文違憲疑慮而採取之合憲性解釋,提出理由書中所云之「......客觀
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
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為理由,但該段文字之
前提,乃立基於解釋理由書表明之「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
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換言之,大法官
係以距今10年前所舉行之調查會所得之證據資料而作出解釋。十年時光荏苒逝去,科技發展
情況已不可同日而語,主管機關如仍然認為「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實應積極舉證
,而非僅以十年前所據之證據資料為憑。另方面,交通部99年函釋理由五則云:「......在
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試問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
作成迄今,主管機關是否有進行任何研究或數據統計,以證明犯系爭條文所涉之罪之人,對
於乘客安全具特別危險?大法官作成解釋之後所增加之罪名,又有何增列進系爭條文之客觀
正當性與數據?至少從交通部99年函釋中未見主管機關採取任何作為。則主管機關何能以自
己行政不作為之行政怠惰,繼續為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甚至主張無客觀數據或方法
審查?
其次,訴願人係於 90年9月5日獲得原處分機關核發A006080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首
次獲得執業登記證時,已有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撤銷訴願人執業登記證之事由存在,原處分
機關於最初之申請表單中,並未要求訴願人揭露相關刑事紀錄,原處分機關疏忽自己應為之
職權調查義務在先。又依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有
義務每年查驗訴願人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但歷經每年之查證,原處分機關仍遲於十餘年
後方發現訴願人之刑事紀錄。既然訴願人自90年9月5日持續信賴原處分機關之核發處分,其
並無不值得信賴之事由,且此一信賴事實係因原處分機關之怠於職權調查所致,若將此不利
益由訴願人承受,似有違事理之衡平。
綜上所述,本席誠心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正確認識與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文本文,以
客觀數據或方法論證系爭條文所列之罪確實對於保障乘客之安全有具體危害,確保社會之治
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否則實無理由撤銷訴願人之執業登記申請。
委員 劉 宗 德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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