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18. 府訴二字第104091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界址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1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0431510800號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9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170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下同)66年間地籍
      調查表記載,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認章欄位蓋章同意,其
      重測結果經本府以67年2月3日府地一字第 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
      定。嗣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7日受理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同小段○○地號等10筆土地鑑界,經大安地政事
      務所於104年8月31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予申請人。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因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以 104年9月2日陳情書表示○○地號土地界址
      點設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內牆內,不符實際等情,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地政局)等機關查明更正。案經地政局函轉訴願人陳情書予大安地政事務所,經該所
      以104年 9月1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15108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略以:「......說明:......三、經查旨揭地號之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地號與○○、○○地號間之界址係依雙方各自牆壁為界,現場○○地號上建
      物業已拆除滅失,本所係依地籍圖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完竣,並予結案。至臺端所陳50
      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造(照)所興建建物尺寸與○○地號邊長尺寸及地籍圖比例疑義部
      分,係屬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權責,同函轉請該總隊查復。四、臺端如對於本案鑑
      界結果有異議,請依上開規則第 221條規定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本所將
      以再鑑界程序辦理。」嗣土地開發總隊以 104年9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1708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大安地政事務所略以:「......說明:......四、有關臺端所敘界
      址點長度誤差部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尚無
      疑義。至有關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係將比例尺1/500或1/1,000地籍原圖數值化成果,
      非臺端所敘係重測時未按現場實測,係按1/600地籍圖錯誤轉繪為1/500地籍圖所致,臺
      端容有誤解,尚請諒察......。」訴願人不服前開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北市大
      地測字第10431510800號及土地開發總隊104年9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1708400號函
      ,於104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三、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
      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
      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
      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
      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本件訴願人並未向大
      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是訴願人若不服該所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鑑界
      結果,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項規定申請再鑑界;若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
      ,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查前開大安地政事務所 104年9月1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1
      510800號函僅係告知訴願人該所係依地籍圖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及訴願人之疑義係屬土
      地開發總隊之權責,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
      土地開發總隊前開 104年9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1708400號函僅係告知訴願人關於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係將比例尺 1/500或 1/1,000地籍原圖數值化成果,非訴願人所
      敘係重測時未按現場實測,係按1/600地籍圖錯誤轉繪為1/500地籍圖所致,核其性質亦
      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對上
      開 2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 31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因地籍線尚有疑義,經該所以 104年11月2日北市大地測
      字第 104316821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業已於 104年10月26日以北市大地
      測字第10431681700號函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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