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17. 府訴三字第104091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9359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 4月1日○○化妝品展(地點: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館)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擅自印製發放內容載有「......乾硬
      皮滴劑15ml 功效:減緩指甲周圍皮膚發炎同時舒緩敏感肌膚 ......止汗膏125ml 功
      效:有效減少汗水並預防腳臭,也可同時預防皮膚缺水和脆弱問題......抗菌舒緩按摩
      乳 500ml 功效:天然精油能活化與促進血液循環,提供長效除臭與保護肌膚不受黴菌
      感染的困擾......。」「......經典特效保健系列 金盞花護手霜75ml/500ml 功效:
      調節汗腺過度分泌,有效預防手部乾裂、富貴手、濕疹等問題......美腿霜125ml/500m
      l 功效:可減少色素沉澱及乾燥,舒緩肌膚泛紅問題......美足霜75ml  功效:舒緩
      足部痠痛和減少水泡與磨腳破皮的問題,並能預防發炎感染,改善足部冰冷與凍傷的情
      形......。」等文字之化粧品廣告宣傳單。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19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51027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乃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9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935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4年10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為 104年10月3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4年11月2日)代之。惟
      訴願人遲至104年11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本府法務局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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