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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三字第104091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5日機字第21-104-0902
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
9月,發照年月:91年3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4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4年7月14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22945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4年7月3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
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8月
20日D8717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5日機字第21
-104-0902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0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本府法務局乃以104年10月2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5338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
內補正。該函於 104年10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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