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三字第104091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家庭暴力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民國104年 7月6日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
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
下:......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
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
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
進行訪視、調查。」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
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前項通報表內容,包括通報人、被害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具
體受暴事實及相關協助等事項。」
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6日14時許接獲案外人○○君
(訴願人之母)報案與訴願人發生糾紛,該所員警隨○○君返家瞭解狀況,於返所後依
受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規定,製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訴
願人之代理人○○○於104年9月1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該所員警處置家暴案不當,並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通報表及追究民有派出所員警之責,經該署以104年9月16日警署督字
第1040149131號函移請本府警察局辦理,訴願人於104年10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20
日、10月26日、11月24日及1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 104年7月6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係警察人員於執
行職務知有疑似家庭暴力事件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所製作之文件。核其性質,係
供主管機關後續處理之依據,屬行政內部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查明警察行政
失當之責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