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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一字第104091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7日否准核發急難救助之口
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700元。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9月17日檢具○○醫院
(下稱○○醫院)10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104年9月17日病患住院費
用明細表(下稱住院費用明細表),以其罹患重傷病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
口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審視診斷證明書記載
「 ......姓名 ○○○......應診日期自 10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20日......病名 膀胱癌
ICD188.9(以下空白)醫師囑言 申請重大傷病卡用......」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診斷證明
書無法證明訴願人之傷病需 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亦未取得重大傷病卡,與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之急難事由第 3類要件規定不合,遂以口頭方式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
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
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
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
程內完成訪查、核定及撥款者,得自為核定機關。但第五點第二項情事之個案,以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核定機關。」第 3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
者:(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第 4點
規定:「本要點救助內容規定如下:(一)依個案需要提供一次性關懷救助金或分月、
分次發給關懷救助金。(二)其他福利服務轉介。」第 5點規定:「本要點規定申請急
難救助程序如下:(一)受理窗口: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鄰里、社區、學校、相
關機關、機構、團體等,得檢具申請書或通報表......向下列窗口申請救助或通報:1
.村(里)辦公處。2.鄉(鎮、市、區)公所。3.直轄市、縣(市)政府。(二)實
地訪查:1 .受理窗口受理後,應立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於二十四
小時內進行個案實地訪視。2.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成員如下:(1)核定機關之
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2)村(里)長或村(里)幹事。(3)當地立案社會福
利機構(團體)或普受社會大眾信賴公益團體之代表。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應指派社
會工作人員為代表。( 4)其他視個案性質,必要時得增邀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
工作人員、與事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或當地管區警員......。(三)個案核定
:個案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由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認定
表......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四)轉介:經開案之個案如有其他需求,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
必要時,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五)其他應遵行事項:1 .當事人應誠實提供有關
證明,如不實領取關懷救助金,應負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關懷救助金。2 .訪視
人員應善盡訪查認定之責,如有不實情事,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第三點第二款救助對象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一)因經濟性因素有自殺之虞之通
報個案。(二)因遭家庭暴力、性侵害經庇護安置,於緊急生活扶助金尚未核發期間,
財產未能及時運用於生活所需。(三)已申請福利項目,於尚未核准期間。」第 6點規
定:「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規定如下:(一)核定機關對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即時發
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經評估必要時,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
分次方式發給之。(二)核定機關得建立備用金制度。訪視小組對急迫性個案得於認定
符合第三點規定時,立即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並逕送核定機關於當日核定後,於二十
四小時內發給關懷救助金餘額。(三)關懷救助金發給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予救助;直轄市、縣(市)政府
急難救助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得轉報衛生福利部再核予救助。同一家庭每年領
取政府發給之急難救助金總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附表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元(節略)
┌────────┬──────┬───────────┬───────┐
│ 急難事由 │ 生活陷困 │ 核發基準 │ 備註 │
├─┬──────┼──────┼─────┬─────┤ │
│類│認定基準 │認定基準 │負擔家庭主│非負擔家庭│ │
│別│ │ │要生計者 │主要生計者│ │
├─┼──────┼──────┼─────┼─────┼───────┤
│三│1.必須 1個月│1.家庭已無足│1萬元至3萬│1萬元至3萬│1.急難救助事由│
│、│ 以上之治療│ 資維持基本│元。 │元。 │ 以最近 3個月│
│罹│ 或療養,且│ 生計或支付│ │ │ 內發生者,並│
│患│ 無法工作。│ 醫療費用之│ │ │ 同一事由以申│
│重│2.取得重大傷│ 存款或收入│ │ │ 請 1次為限;│
│傷│ 病卡證明等│ 。 │ │ │ 但經救助後生│
│病│ 且無法工作│2.家庭經濟狀│ │ │ 活仍陷於困境│
│ │ 。 │ 況明顯無法│ │ │ ,經訪視評估│
│ │ │ 維持基本生│ │ │ ,認定確有再│
│ │ │ 計。 │ │ │ 予救助之需要│
│ │ │ │ │ │ 者,最多得再│
│ │ │ │ │ │ 予 1次之救助│
│ │ │ │ │ │ ……。 │
└─┴──────┴──────┴─────┴─────┴───────┘
內政部(102年7月23日起急難救助業務移撥衛生福利部)99年6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
705541號函釋:「主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附表二認定基準表第3類第1項有關
申請期限及起算日期......。說明:......二、本部97年10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
6059號函答復表有關認定基準表第3類第1項申請期限及起算日期修正如下:『1.認定基
準表第3類罹患重傷病有關【必須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起算日期,以住院之日起
算。急難事由 3個月內期限之起算,以其出院之日起算;出院後必須持續復健、化療或
療養,且其急難事由持續狀態中者,屬於3個月內期限之範圍,仍應於出院之日起3個月
內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持有重大傷病(證明)卡,這次備齊文件,包
括支出 5,790元之住院費用明細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但承辦人態
度極度惡劣,不給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9月17日檢具○○醫院10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9月17日住院費
用明細表,以其罹患重傷病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口頭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審視診斷證明書記載「......姓名
○○○......應診日期自 10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20日......病名 膀胱癌ICD188.9(
以下空白)醫師囑言 申請重大傷病卡用......」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
證明訴願人發生之傷病需 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且未取得重大傷病卡證
明,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之急難事由第 3類要件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乃口
頭否准訴願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持重大傷病證明卡及住院費用明細表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
懷急難救助等語。按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如最近3個月內罹患重傷病,且1.必須1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或2.取得重大傷病卡證明等,且無法工作,致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者,屬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對象。分別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款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並未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且查其所提供振興醫院104年7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雖載有訴願人罹患膀胱癌,惟醫師囑言僅「申請重大傷病卡用」,並未記載訴願
人需 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此外,訴願人並未提供其他足資
證明其最近3個月內罹患重傷病,需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
陷於困境等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否准其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申請,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提○○醫院開具之住院( 104年8月25日至8月28日)費用明細
表(計 5,790元),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依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於
104年8月12日核予急難救助金1,000元在案,已不符該要點2個月內再申辦之規定,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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