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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二字第104091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6人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7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
補正通知書及104年8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4年7月7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8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6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委託地政士○○○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05
6840號登記申請案,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浮覆地(面積:3,397.1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主張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臺北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即訴願人等 6人之被繼承人○○○,嗣因海水倒灌而流
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因而遭停止記載及使用,其後因社子島興建堤防,位於
堤防內流失土地因而浮覆,系爭土地於 91年10月8日新編訂為○○段○○小段原○○地號(
面積:4,023 平方公尺),爰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
係分割自○○段○○小段原○○地號土地,經查「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浮覆前後地
號對照表」,○○段○○小段原○○地號土地浮覆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與訴願人等6人主張不符,爰於104年 4月22日以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
項:本案申請登記之標的係分割自○○段○○小段○○地號,經查該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
為國庫,非為被繼承人○○○所有,申請人所申請之地號是否有誤,請予以釐清(土地登記
規則第 56條)」通知訴願人等6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等 6人未於前開
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乃於104年5月23日駁回該申請案。嗣訴願人等 6人於104年6月30日
再次委託地政士○○○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字第 xxxxx號登記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提出
相同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以 104年7月7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
通知書載明與前揭補正通知書相同之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等 6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7月7日送達。嗣訴願人等6人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以104年8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案,該駁回通知書於104年8
月1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等6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7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通
知書,於104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日及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3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追加104年 8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為訴願標的,9月2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原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7月23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80220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6人補正,訴願人等6人於 104年7月30日
補正訴願程式,聲明請撤銷104年 7月7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嗣原處分機
關以104年8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等6人於104
年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駁回......就是行政官署具體
案件違法或不當處分......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制......。」應認訴願人等 6人對上
開駁回通知書亦已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7月7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7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係審認系爭申請案件尚有
需補正事項,乃通知訴願人等 6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核其性質係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6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6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4年8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
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
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
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
之原因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
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
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為訴願人等 6人之被繼
承人○○○所有土地,並經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載明其為業主,且有前業主○○簽具
之「○○」為憑,載明「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字○○壱六四番 ?弍」,日期為大
正9年,與土地登記簿所示大正9年10月11日業主權移轉相符,又該文書註明「一批明
前年該#30033;被水流失一部,約定日后如再浮復(覆),不論多少概归買主掌管,不干賣
主之事......一批明該#30033;元甲數三分三厘,因被水流失,尚殘八厘五毛七系,日后浮
復(覆)归買主所有。」足證○○小段○○地號自日據時代早已存在,無原處分機關
所謂係分割自○○段○○小段○○地號情事,尤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為國庫字
樣,或非被繼承人洪○○所有情事。
(二)嗣系爭土地因海水倒灌而流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依當時日本河川法第2條,第4條之
規定變成河川用地,而遭處分削除停止登記,其後因社子島興建堤防,位於堤防內流
失土地因此浮覆。浮覆後○○地號土地新編訂為○○段○○小段(原)○○地號,有
新舊土地登記簿為憑。
(三)原處分機關主張洪○○日據時期原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即
現今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原○○地號分割出之○○地號,並已登記為國庫,
然實際上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國有者係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且母號不同不相隸屬之○
○地號,原處分機關將兩者相混淆,還將○○地號土地一部割編為訴願人等 6人所有
之新地號○○地號,其餘編為產權未定之○○地號及原登記為產權未定,後依最高法
院100年 8月11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登記為案外人○○○所有之○○地號,
是原處分機關製作地籍圖及土地清冊確有錯誤,更無原處分所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
有之情事,其處分證據理由矛盾甚明。
三、查本案訴願人等 6人因系爭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回復所有
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4年7月7日士登補
字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6人依限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由訴願人等6人之
代理人○○○於104年7月7日領回,惟訴願人等6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6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6人主張系爭土地即原日據時期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為
訴願人等 6人之被繼承人洪○○所有土地。洪○○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已載明為○○
小段○○地號業主,並有前業主○○簽具之○○」為憑,足證○○小段○○地號自日據
時代早已存在,無原處分機關所謂係分割自○○段○○小段○○地號情事,尤無系爭土
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為國庫字樣,或非被繼承人○○○所有情事;嗣系爭土地因海水倒灌
而流失,遭處分削除停止登記,其後因社子島興建堤防,位於堤防內流失土地因此浮覆
,浮覆後○○地號土地新編訂為○○段○○小段原○○地號,有新舊土地登記簿為憑;
原處分機關主張○○○日據時期原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係從
現今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原○○地號分割出之○○地號,並已登記為國庫,然
實際上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國有者係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且母號不同不相隸屬之○○地號
,原處分機關將兩者相混淆,還將○○地號土地一部割編為訴願人等 6人所有之新地號
○○地號,其餘編為產權未定之○○地號及原登記為產權未定,後依前揭100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判決登記為案外人○○○所有之○○地號,是原處分機關製作地籍圖及土地清
冊確有錯誤,更無原處分所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有之情事,其處分證據理由矛盾云云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但該等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固為土地法第12條規
定。惟查本件訴願人等 6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
案之標的係分割自○○段○○小段原○○地號土地之○○地號土地,而依「臺北市士林
社子島地區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原○○地號土地浮覆前為○○段○○小段○
○地號土地,並非○○地號土地,且○○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為國庫而非○○○所
有,審認訴願人等 6人所申請之地號疑似有誤,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規定,以104
年7月7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6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惟訴願人等 6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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