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二字第104091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指揮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14510
    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空松指後字第1040001473號函擬具「前公館山油庫
      拆除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於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辦理油庫拆除工程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下稱水保局臺北分局)以104年 4月8日水保北保字第10419038
      02號函核定在案。嗣水保局臺北分局於104年 7月2日派員會同訴願人赴現場辦理會勘,
      發現現場未依該分局104年 4月8日水保北保字第1041903802號函核定之「○○拆除工程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開挖整地超出原核定範圍、臨時排水
      設施及臨時沉砂設施未依核定申報書設置、臨時土方暫置區坡面裸露且未設置安全保護
      處理等,與原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不符,違規面積約 1,480平方公尺;該分局乃
      以104年 7月9日水保北保字第1041924197號函檢送「○○拆除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第1次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份予訴願人,並副知本府依規定查處並令其停工與實施相關
      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嗣經本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8月3日府工地字第10401155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命訴願人(一)除必要之臨時性防災
      設施,其餘項目應立即停工。(二)裸露地表應加強覆蓋或敷蓋。(三)以上限期改正
      事項應於104年9月1日前改正完成,並於104年11月 1日前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該函於104年8月5日送達。
    二、嗣水保局臺北分局於104年9月1日再次派員赴現場複查,仍發現現場未依本府104年8月3
      日府工地字第10401155700號函限期改正事項完成改正,該分局乃以104年 9月11日水保
      北保字第1041924501號函檢送「前公館山油庫拆除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督導
      複查紀錄 1份予訴願人,並副知本府依規定查處;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1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
      414510000號函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一)除必要
      之臨時性防災設施(應發揮其功能),其餘項目應立即停工。(二)裸露地表應確實覆
      蓋或敷蓋。(三)以上限期改正事項應於104年10月13日前改正完成,並於104年11月 1
      日前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該函於104年 9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
      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
      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
      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
      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
      改正......。」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
      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水土保
      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
      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
      關審查: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二、增減計畫面積。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
      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五、變更水土保
      持設施之位置。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
      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主
      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辦理變更設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6             │
      ├──────┼──────────────┼─────────────┤
      │違反事件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
      │      │時間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規範者。│
      │      │持技術規範者。       │             │
      ├──────┼──────────────┼─────────────┤
      │法條依據  │第23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
      │      │33條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或│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要求限期改正。       │。            │
      ├──────┼──────────────┼─────────────┤
      │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面積大小處及違規次數多│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      │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
      │      │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附表)。         │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
      ┌─────────────┬────────────────┐
      │     \   違規面積 │一00一 至 二000      │
      │違規次數  \      │                │
      ├─────────────┼────────────────┤
      │第一次(原處分)     │十萬              │
      ├─────────────┼────────────────┤
      │第二次          │十五萬             │
      ├─────────────┼────────────────┤
      │第三次          │二十萬             │
      ├─────────────┼────────────────┤
      │第四次          │三十萬             │
      ├─────────────┼────────────────┤
      │第五次          │三十萬             │
      ├─────────────┼────────────────┤
      │第六次          │三十萬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條、第14條之 1;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5條至第8條之 1、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至第20條、第31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水保局臺北分局於104年 9月1日至工地現場檢查時,訴願人陪檢同仁於陳述本案時,
       未詳盡敘述現地已撒播草種正進行水土保持植生工程,若全數覆蓋裸露面恐影響植被
       生長,且本案已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油槽拆除及土方回填作業,不再進行任何開挖整
       地行為。
    (二)場址現植生情況良好,原撒播之草種亦經水土保持技師驗證,已發揮良好水土保持功
       能,並無土壤沖刷情形,場址安全無疑。
    三、查訴願人擬具「前公館山油庫拆除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
      請於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辦理油庫拆除
      工程作業,經水保局臺北分局以104年 4月8日水保北保字第1041903802號函核定在案。
      嗣該分局於104年 7月2日派員會同訴願人赴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現場未依該分局所核定
      之「前公館山油庫拆除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規面積
      約1,
      480 平方公尺,該分局乃函知本府依規定查處並令其停工與實施相關水土保持處理及維
      護。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以104年8月3日府工地字第1040115570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
      (一)除必要之臨時性防災設施,其餘項目應立即停工。(二)裸露地表應加強覆蓋或
      敷蓋。(三)以上限期改正事項應於104年9月1日前改正完成,並於104年11月 1日前依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惟訴願人屆期仍未依本府
      前揭限期改正事項完成改正,有前開水保局臺北分局104年4月8日水保北保字第1041903
      802號函及經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104年7月2日及9月1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
      紀錄及各該日所攝違規照片及本府104年8月3日府工地字第10401155700號函等相關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無非係以水保局臺北分局於104年 9月1日再次派
      員赴現場複查,仍發現現場未依本府104年8月3日府工地字第10401155700號函限期改正
      事項完成改正,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為裁處依據。惟查「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
      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2項所明定,經查該
      項規定係以「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為適
      用之前提,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有1次(即本府104年 8月3日府工地字第10401155700
      號函)通知限期改正,則其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2項所稱「繼續」之要件?若
      否,則本案原處分機關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2項裁處是否有誤?抑或本案違規情形
      係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涉法律適用之疑義,實有究明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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