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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7. 府訴三字第104091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0455387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社(市招:○○○)網咖,為資訊休閒業
之室內場所(下稱系爭場所),係屬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9日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
場所內有提供水杯,其中 2個水杯內有多支菸蒂,涉有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情事,乃當場
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55
2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4年 8月31日陳述意見書回
復,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規定,以104年9月7日北
市衛健字第1045538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於裁處書達到
次日起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 104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資
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
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場所門口皆有張貼禁菸標示,也製作文宣宣導,不可能提
供吸菸容器予消費者使用。店內紙杯是供員工喝飲料的杯子,當天是客人告知要喝溫開
水及吐檳榔汁使用才給予,不知客人在禁菸區抽菸。由於店內人手不足,如發覺此事一
定會立即勸阻,絕非刻意提供容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供水杯作為熄菸器物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9日菸害防制
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店內紙杯係供員工使用,當天係客人要喝水及吐檳榔汁才提供云云。按資
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法第15條第2項所稱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系爭場所現場有 1位顧
客在吸菸,且有2個水杯內有菸蒂,有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9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明知店內有顧客將水杯作為熄菸器物,
難謂其無供應客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本件訴願人提供與吸菸有關器物之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自應受罰。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已張貼禁菸標示,與訴願人是否違反上開規
定無涉,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令於文到次日起 3日內改正,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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