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29. 府訴三字第104091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日廢字第41-104-07038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 1日14時25分許,查認
      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側溝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5月1日北市環罰字第X833940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7月2日廢字第
      41-104-0703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4年7月2日廢字第41-104-070387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址「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4年10
      月 1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住所地之郵政機關(○○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點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4年10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原為 104年10月31日,因
      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4年11月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4年11月
      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印及所貼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