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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
44370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12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松山區,為訴願人等
2 人之父,因無住居所,又年邁體弱,有數項慢性疾病,生活無法自理。原處分機關乃依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102年5月22日起迄今,依職權將○君保護安置於本市○○中
心(養護型)(下稱○○中心),安置期間每月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原處
分機關並審認○君符合 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中低收入(戶)
重度失能者之補助對象,自102年5月22日起核予每月1萬8,600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另以10
2 年12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1024747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出面研商○君照顧事宜,惟其
等均表示無法提供協助。嗣○君自 103年7月起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符合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低收入戶第0-2類重度失能者補
助標準,乃以103年9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0045300號函,核定自103年7月 1日起改核予○
君每月2萬6,250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4
年9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370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君自103年
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保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每月1萬8,600元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2
萬2,950元【(2萬6,250元-1萬8,600元)X3個月(實際撥款之103年3、4、6月)=2萬2,95
0元】。該函於104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4年10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老人長期照顧
機構......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與訴願人母親於41年間結婚,後因感情不睦,○君於43年間遷
居他址,母親亦於47年間遷至臺東縣。○君與訴願人母親於52年間離婚,期間無同居之
事實,訴願人等2人自幼未受○君扶養。○君離婚後即行蹤不明,訴願人等2人自幼未與
○君謀面,成長過程亦未獲○君之探望,母親於61年間再婚後,更與○君無任何關係,
無法得知○君之狀況。另據他人告知,訴願人等2人並非○君之子女,訴願人等2人將依
民法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以釐清責任。
三、查訴願人等 2人之父○君,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
危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安置於○○中心,自 102
年5月22日起迄今。其安置費用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2萬6,250元,經
計算扣除每月1萬8,600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2萬2,950元。有原處分
機關撥款補發作業畫面、個案基本資料表 4份、個摘表3份、103年9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0045300 號函及○君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 2人應共同償還受○君之安置費用計2萬2,95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自幼未受○君扶養,且據他人告知,訴願人等2人並非○君之子
女,訴願人等2人將依民法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
3 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
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
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日內償還。經查,依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2人為受
安置人○君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保護安置○君並通知其等繳納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2萬2,950元,並無違誤。
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
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715號判決參照)。訴願人等2人與其父○君間縱嗣經法院作成免除訴願人扶養義務
之確定判決,仍僅向後發生效力。系爭處分自不受事後確定判決之影響。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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