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3562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4年8月31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2345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7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 四女),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94萬7,216元,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9月21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443562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
      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
      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 103年10月間中風,需僱用外籍看護,每月需負擔生
      活費及外籍看護費。次子於104年4月遭公司資遣,目前參加技能職業訓練,領政府津貼
      ,有房屋貸款須繳納。長女投資之公司停業,並無收入。四女在國外生活不易,並無多
      餘存款。訴願人子女亦各有其等配偶及子女須扶養,各有其等家庭經濟負擔,無法支付
      訴願人看護費用,亦無法扶養訴願人。訴願人僱用之看護、子女之配偶及孫子女,亦應
      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
      子、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共計7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
      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次子○○○,查有利息所得 1筆1,140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38%推算,存款本金為8萬2,609元,投資5筆計391
         萬2,210元,故其動產共計399萬4,819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1筆1,013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7萬3,406元,投資1筆100萬
         元,故其動產共計107萬3,406元。
      (四)訴願人三女○○○,查有利息所得4筆計2萬1,374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154萬8,840元,財產交
         易所得1筆計518元,故其動產共計154萬9,358元。
      (五)訴願人四女○○○,查有投資1筆1萬2,930元,故其動產共計1萬2,93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之動產為663萬513元,平均每人動產為94萬7,216元,超過 104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104年10月12日列
      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各有其等配偶及子女須扶養,無法扶養訴願人;訴願人僱用之看護
      、訴願人子女之配偶及孫子女亦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件訴願人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四女為其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6人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卷
      附 102年稅籍資料,訴願人係由其次子○○○申報為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
      再依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04年8月12日申請表及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8日扶助訪
      視調查表記載,訴願人未與子女及孫子女同一戶籍,且未共同生活,係獨自居住。是訴
      願人子女之配偶及孫子女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得列入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之情形。至訴願人聘請之外籍看護並非上開規定之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8
      點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 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
      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
      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
      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及交易所得流
      向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之價值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計算。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
      查調 102年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104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次子有房屋貸款;長女
      投資之公司停業,並無收入;四女並無多餘存款云云。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前揭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並無得扣除申請人全戶列計人口之貸款、債務之除外規定。是
      訴願人次子之房屋貸款自不得扣除。另訴願人四女依 102年財稅資料,查無存款,是原
      處分機關並未列計訴願人四女之存款。又縱訴願人長女投資之公司已停業,其投資 100
      萬元不予列計,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80萬4,359元,亦已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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