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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二字第104091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19日裁處字第
00111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許發布將於28日上午 9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上午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中午1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
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9月28日17時28分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 104年10月19日裁處字第00111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45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3.處機車新臺幣1,45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新北市板橋區,平日以機車往返臺北市作為上下班交通
工具;104年9月25日下班時因身體不適,考量交通安全才未將系爭機車騎返家中,之後
在家休息昏睡 2天,適逢杜鵑颱風來襲,又要在家準備防颱工作,基於安全考量,實無
法在當天前往撤離系爭機車;訴願人為家中 4口唯一經濟來源,罰鍰是沉重負擔,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
府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身體不適及考量安全因素,未能即時撤離系爭機車,及訴願人為家中唯
一經濟來源,罰鍰造成沉重負擔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
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
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
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於104年9月27日20時30
分發布杜鵑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4年9月27日22時許發布將於28日上午10時
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中午1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前開公告之意
旨。另本府亦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通告:「杜鵑颱風警報已在 9月27日20時30分發布,
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於○○公園○○高中越堤
坡道、○○橋上、下游越堤坡道及堤外停車場等豎立告示牌,提醒在該河川區域停車民
眾注意,於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撤離河川區域者,將予以裁罰,
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是訴願人將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河濱公園內,自應於颱風期
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自行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
;然訴願人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系爭機車,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45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訴願人繳交罰鍰倘有困難,得參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行政罰鍰分期繳
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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