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二字第104091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17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1使字 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
    年 4月15日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審查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Exxxxxxx號,申請總面積:250.57
    平方公尺,施工期間: 103年4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在案。嗣該室內裝修案逾施工期限
    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審查許可(竣工查驗),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4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86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
    或逕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並副知○○○建築師事務所,該函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審查許可(竣工查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
    6871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向審查
    機構申請竣工審查,另以104年 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178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
    人。該裁處書於 104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 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17801號函,惟
      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87178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
      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
      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第29條第 1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
      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
      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
      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
      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於進行施工。工
      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
      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
      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
      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 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裝修自宅須申請審查許可,直到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告
      知才知道,並非逾期不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裝修自宅須申請審查許可,直到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告知才知道,並
      非逾期不辦理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申請室內裝修之
      建築物,於工程完竣後,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建築
      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建物核
      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並應
      於工程完竣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竣工
      查驗),惟訴願人於103年4月15日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經審查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Ex
      xxxxxx號,申請總面積:250.57平方公尺,施工期間:103年 4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
      )在案,該室內裝修案逾施工期限未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竣工查驗),原處分機關乃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或逕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惟訴願人迄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審查
      許可,有系爭建物81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系爭室
      內裝修案件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8
      6930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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