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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三字第104091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4-1009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本市○○街○○巷○○號前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4年8月24日
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43198591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104年9月30日S06868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且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4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4-1009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相關照片證明訴願人的行為與動作。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304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照片6幀
等影本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照片證明訴願人有丟棄行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04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依據民眾檢舉函辦理,採證照片清晰顯示車號 xxx-xxx
機車駕駛於104年7月12日12時57分行經本市○○街○○巷○○號附近丟棄煙(菸)蒂,
經查證車主○○○君,已於104年8月24日發函請其陳述意見。二、被檢舉人於文到 7日
內雖未提出陳述意見聲明異議,惟經職等詳閱該影片後仍確認該車號駕駛丟棄行為屬實
,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款)規定於104年 9月30日掣單告發,並移送二組
裁處。三、......本大隊發函附件皆有採證照片可供佐證,且已於104年 9月3日送達通
知被檢舉人......。」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6幀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憑。復依卷附
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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